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相 對 人 丁○○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戊○○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九七0五00三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705003號)為擔保,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705003號保證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等件(卷第5 至9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