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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67,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51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1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裁全字第796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