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
1號3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壹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86309),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9 期債票1 紙(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債券代號:A86309)為擔保,經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2 號提存書(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