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4 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6,481元,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90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前述信用卡簽帳款,受擔保利益人即聯邦銀行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未表明相對人,聲請人亦未提出聯邦銀行出具之同意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以苗院燉民仁97聲62字第05989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㈠相對人名稱及其地址,㈡聯邦銀行同意返還擔保金同意書正本,㈢聯邦銀行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函已於97年3 月24日對聲請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且無從認定聯邦銀行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