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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相 對 人 乙○○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通行權聲請假扣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8,5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2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並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苗院燉95執全人字第1020號通知書、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71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民事撤回狀、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林易佑律師事務所中華民國97年1 月21日律函字第5 號律師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8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經核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