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2 月27日以96年度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就兩造與訴外人張金德、張金山、陳源盛、陳源森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669 之

9 地號、同段669 之11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依再審相對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該判決並於民國94年2 月14日確定。惟再審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結果,已依法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不能依該判決結果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而再審相對人本應按照判決結果辦理共有物移轉登記,卻遲未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致再審聲請人遭頭份地政事務所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8,980 元,造成再審聲請人之損失,為此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損害,惟經本院96年度苗小字第340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程式漏寫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業經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8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先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即以上訴程式欠缺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再審,復因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以96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適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裁判者,得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曾於74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陳松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陳松水購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669 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00分之2038,並約定待土地得為分割或共有時,即應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至84年間,為擔保上開買賣契約,陳松水遂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陳松水死亡,由其子即訴外人陳鼎文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陳鼎文乃於88年1 月15日書立切結書,承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中再審聲請人之買受人權利。嗣農業發展條例通過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上開土地已得分割或共有,再審聲請人即起訴請求陳鼎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89年度訴字第49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陳鼎文並依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陳鼎文起訴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再審聲請人則提起反訴請求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2條及切結書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請求陳鼎文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陳鼎文勝訴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反訴。依上開判決理由,再審聲請人未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於法有據,並檢附74年1 月1 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88年1 月5 日之切結書及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等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另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3 月5 日收受本院96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迄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8,980 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文可參。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74年1 月1 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88年1 月5 日之切結書及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等證物,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前開證物均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再微字第1 號聲請再審之程序中提出,故顯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