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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國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李政宏於民國95年4 月27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罰字第95000403號罰金新臺幣109,800元,應予撤銷,為請求國家賠償起訴等語。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 項)。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定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定不成立之證明書(第1項)。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定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定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第2 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所述受罰金處分人為原告,亦非以科處罰金機關為被告,更未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定不成立之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