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苗小字第26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存維啟電器工程行」(下稱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原告因安裝冷氣一事發生糾紛。於民國95年12月23日下午2 時許,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工程行向被告催討返還工資,被告竟自工程行內衝出,從後方抓住其左肩,打其右臉巴掌、腳踢其下體,致其受有右臉紅腫3 ×3 公分及外陰瘀青10×5 公分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精神及身體上極度不適,於隔日至慈祐醫院住院治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2月23日上午至系爭工程行時,已處於酒醉狀態,並自行取用冰箱內之酒類飲用,停留2 、3 個小時後始離開。期間伊曾要求原告離去,原告不從,因而發生爭執,惟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之傷勢應係其自行造成,因原告牽車離去時已酒醉,因重心不穩而機車倒地,後來跨坐於機車欲離去時,又撞到花籃而再次跌倒,被機車壓到,是原告之傷勢應係當時騎車摔倒所致。又縱使原告之傷勢係遭人毆打所致,亦可能係他人造成,不得遽指係被告所為。再者,原告於警詢、偵查、刑事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發當日有無進入系爭工程行、遭傷害方式及有無他人在場等重要情節,指訴內容反覆、前後不一;且原告精神狀況不正常,有被迫害妄想症。足見原告主張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95年12月25日經醫生診斷受有右臉紅腫3 ×3 公分及外陰瘀青10×5 公分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其受有傷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自負舉證之責。
四、查原告受傷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慈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卷第15頁)為證,惟該份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受有右臉紅腫及外陰瘀青等傷害,尚無法就此判定受傷之確切原因,蓋造成此種傷害之原因多端,或為車禍撞擊、跌倒、遭物品擊中,或其他意外造成,非謂一有此種傷害,即係遭人毆打所致。又縱使原告之傷害係遭人毆打,亦無法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謂傷害係被告所為。再原告主張係於95年12月23日下午2 時許遭被告毆打,於隔日晚間至慈祐醫院急診就醫等語,依卷附之病歷所示,原告急診時間為同年12月24日下午19時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卷第23頁背),距遭毆打時間約隔1 日又5 小時;另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林嘉發全方位中醫診所診斷書(96年度偵字第473 號卷第10頁),記載原告就診時間為95年12月29日,距受傷時間相隔更達6日,是於上述之間隔期間內,亦有可能係其他外力介入而致原告受傷。故原告既未能提出錄音、錄影、在場人證等客觀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毆打之侵權行為之證據,僅憑前揭診斷證明書,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本院核閱比對原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本件審理時之陳述:(一)就被告毆打之方式:於警詢時稱被告以「雙手」打伊之臉部(96年度偵字第473 號卷第5頁),偵查中稱以「左手拳頭」打其右臉頰(96年度調偵字第15號卷第1 頁),於本院97年4 月29日審理時再稱:被告係從後面抓伊之左肩,打伊右臉「巴掌」(卷第41頁);(二)關於事發當時是否有他人在場見聞:偵查中稱當時被告女兒有看到,沒有其他人看到(96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
4 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被告女兒與乙○○均目睹被告毆打伊(卷第41頁)。故就上開被告有如何侵權行為之重要情節,原告前後指訴明顯不一,已難認其指訴被告有毆打行為乙節為真。況證人乙○○已到庭證述:與原告已有1 、2 年未聯絡,曾與原告一同去被告所開立之小吃店(與系爭工程行同一地點)用餐,惟不記得正確日期,亦未看見被告毆打原告等語明確(卷第103 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行為云云,應屬無稽。又兩造並不爭執曾因安裝冷氣及工資問題而生嫌隙之事實,足認原告對被告已心生不滿,是其指訴或有誇大渲染之嫌。另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患有精神疾病,有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調取之病歷可佐,且其於法庭內之陳述反覆、情緒失控亦不時可見(卷第39、40、61頁);復參以證人連錦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曾在系爭工程行內見到原告喝醉酒,還遭原告打一巴掌,並將伊之鑰匙丟到垃圾桶等語(96年度易字第1093號卷第4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情緒不穩定,脾氣不好,會隨便亂講話(卷第103 至104 頁)等情;已堪認原告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是徵諸上情,原告之前揭主張,反覆不一、純屬空言,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故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