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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小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苗小字第511號原 告 華興新貴大廈委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巷1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