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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小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苗小字第69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4 日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原告與訴外人徐鴻炎土地鑑界之保證金,由被告保管,約定雙方鑑界完成,即無條件歸還,該土地鑑界完成迄今,被告竟未歸還,履行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 萬元,及自8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1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可將該4 萬元拿回,因原告迄今仍未拆除越界之駁坎,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及譯文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 萬元,無非以其所提出之收據影本1 件為據。該收據影本附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7570號支付命令卷宗,其記載:「茲收到乙○○先生開立新臺幣肆萬元整做為與徐鴻炎先生之鑑界保證金。由本人暫時保管,待鑑界完成,當無條件歸還。保管人:上新里長: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等語,被告不否認該收據係其簽名,並有收到該4 萬元(見本案卷第13頁),但否認其返還該保證金之條件成就。依該收據,被告返還原告前述保證金之條件,係「鑑界完成」,而兩造均陳稱:該收據所謂「鑑界」,係指鑑定苗栗縣○○鎮○○段第113 、114 地號2 筆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案卷第24頁),且原告自認:97年11月10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2 筆土地之鑑界等語(見本案卷第46頁),足認上開2 筆土地間之界址,原告尚有爭議,鑑界並未完成,故上開收據返還保證金4 萬元之「鑑界完成」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起訴返還該4 萬元保證金及其利息,並無理由,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二)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其影本附於本案卷第27頁,被告之譯文附於本案卷第28頁,原告自承:有在其上簽名,前述譯文內容與前述影本相同,該協議書與前述收據係記載同一件事情,該協議書上所載之界址與收據上之所稱之界址係同一界址,該協議書與該收據均係原告之駁坎有無越界之問題,伊之駁坎有越界,伊要拆除越界部分等語(見本案卷第46至48頁),足認上開收據之內容,亦得以前述協議書之內容為其意思及背景事實之補充。該協議書記載:「

(一)協議內容及條件:乙方(按: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在甲乙方所有座落卓蘭鎮上新里六鄰界址處施設約三十公尺之駁坎,因九二一地震地政事務所未鑑界前所造成界址不明,致該駁坎是否逾越甲方所有土地,雙方對此存有疑問,兩方協議如左:1、乙方願提出肆萬元整之保證金,並寄交里長甲○○保存,如爾後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該駁坎並未逾越甲方(按:為訴外人徐鴻炎)土地,該保證金及利息全數交還乙方,如爾後鑑界結果駁坎全數或部分逾越甲方土地,該保證金在乙方將逾越部分駁坎拆除後交還,如乙方不願拆除逾界駁坎,甲方得將該保證金作為拆除費用之一部,如仍剩餘,交還乙方,如不足甲方得向乙方追討」等語,其後並有兩造、見證人即被告之簽名(見本案卷第27、28),證人徐鴻炎亦到庭結證稱:

當初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結果,為被告所提出協議書之內容,該調解委員會要求里長即被告見證,原告並親自將4 萬元送到被告家,目前該4 萬元由被告以專戶保管,並沒有動,原告不得將該4 萬元保證金取回,因其越界駁坎尚未拆除等語(見本案卷第47、48頁),所述與兩造之陳述相符,應堪採信。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僅為上開2 筆土地之界限圖,而並未就原告之系爭駁坎施測其有無越界,此有該所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38至41頁),且原告對該界址仍有疑義,現申請鑑界中,原告亦未拆除系爭駁坎之越界部分,均已如前述,是上開協議書所記載被告返還原告系爭4 萬元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包括「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該駁坎並未逾越甲方土地」或「乙方將逾越部分駁坎拆除」2 項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益徵原告起訴返還該4 萬元保證金及其利息,並無理由,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 萬元,因返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