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苗小字第72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
丁○○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25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污水處理場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廖慧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出車輛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37,198元、工資18,418元、塗裝費14,352元,而受有69,968元之損害。
上開修理費業由原告代被保險人廖慧如支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大甲交通小隊調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卷第28至3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由被保險人廖慧如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計支出零件費37,198元、工資18,418元、塗裝費14,352元,共69,96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紀錄照片等件(卷第12至14、40至43頁)附卷可參,應堪採信。參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7年4 月(即民國96年4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足佐(卷第16頁),至事故發生97年6 月25日止,已使用1 年2 月又10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37,198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 年3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 計算,則零件費37,198元之折舊金額應為15,891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 年折舊:37,198×0.3 69≒13,726;第2年折舊:(37,198-13,726)×0.369 ×3/12≒2,165 ,共折舊:13,726+2,165 =15,891】,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1,307元【計算式:37,198-15,891=21,307】。是原告得代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4,077元【計算式:零件費21,307元+工資18,418元+塗裝費14,352=54,077】,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
六、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乙節,有其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維修發票等件(卷第6 、17、18頁)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4,077元,已如前五、所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以54,077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077元,及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