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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小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苗小字第77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2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信義路與南興路交叉路口時,因未讓右方車先行,不慎與訴外人葉惠香駕駛、沿南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上開交通事故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處理在案。嗣葉惠香將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送往汽車修理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9,8 52 元、工資費用24,711元,合計84,5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葉惠香,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卷第6 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上開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可稽(見卷第29至3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竟未遵守前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信義路與南興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右方車即葉惠香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顯可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9,852元,又該自小客車係於95年12月8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8頁),迄車禍時即97年8 月2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 年8 月18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59,852元,其折舊金額為32,537元(第1 年折舊:59,852×0.369 ≒22,085【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第2 年折舊:【59,852-22,085】×0.369 ×9/12≒10,452。22,085+10,452=32,537)應予扣除,故被害人葉惠香得向被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27,315元(59,852-32,537=27,315),另工資費用為24,711元,合計為52,026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明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葉惠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該過失與損害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右方車先行,葉惠香駕車時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重,須負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10分之4 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葉惠香之金額應減為31,216元(52,026×【1-40%】≒31,216)。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為84,563元之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葉惠香對被告之31,21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歐 明 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