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苗小字第7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原 告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戊○○承審原告乙○○遭前妻邱瑞騰訴請返還土地廠房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9 號),於民國93年8 月31日前案第四次庭訊中原告庭呈答辯狀證1-5項證物乙冊,被告戊○○竟硬拗非原告之狀證而係訴外人金建國檢舉書而拒收,並以該狀證為他人證狀而提告訴;被告己○○即本院刑事庭審判長於本院96年度53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故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之規範,拒傳告訴人即被告戊○○為證人,以致同法院法官採信同僚即被告戊○○告訴狀之虛構事實,而判原告有誹謗等罪之天大冤枉,致造成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百萬元以上之損失,為此特將百萬元之債權轉讓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2 分之1 ,以利其指派代理人丙○○共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㈡被告戊○○虛構事實誤導偵審,被告己○○於前開刑事審判中擔任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新制及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傳告訴人即被告戊○○為證人,由原告當庭詰問,致原告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二人均有侵害原告司法上利益之受益權,故應共同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應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庇護,而應負民法第18
6 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涉刑事妨害名譽及誣告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所述皆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刑事告訴或告發權,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賦予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此權利之行使、除非行使者有捏造事實誣控,亦難謂其告發或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查本件原告乙○○係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9 號返還土地民事事件中之被告當事人,而被告戊○○為審理該事件之本院民事庭法官,原告乙○○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之9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開庭時,明知審理時戊○○法官闡明全部陳述內容為:「張先生(指乙○○),我跟你說,你如果要講的話很多,因為我們這樣記,也會有所遺漏,你不要把那個給我(指乙○○手上之資料),那不是你本人寫的,你要你本人寫的,簽你本人的名字,你送上來,我們一定會附卷,如果不是你本人的名字,我們當然不接受,因為別人的名字他不是當事人。如果是你的名字那我們會看。」等內容,而當日該民事事件審理時戊○○法官並未闡述「要你親筆所寫,及用自己意思寫的狀紙才收」等語;乙○○非但親自參與法庭審理且於93年9 月30日、94年6 月6 日曾兩次向本院聲請並取得93年8 月31日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言詞辯論錄音光碟而知悉上情,竟意圖戊○○法官受刑事處分,於95年2月16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戊○○法官涉嫌變造刪除93年8月31日該民事事件審理錄音光碟片,而使該日審理時戊○○法官向乙○○闡述「要你親筆所寫,及用自己意思寫的狀紙才收」等意旨之內容不見,而誣指戊○○法官有變造刪除上述錄音光碟內容之情事。且原告乙○○明知上述93年8月31日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言詞辯論錄音光碟,並無所謂變造刪除之情事,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製作記載:「苗栗法院黃法官佩韻閣下請饒了小民吧!小民小學畢業不懂法律,但您在法庭當庭說狀子要小民親筆寫的,要小民自己意思寫的才收,不是要小民的命嗎?您又在審理過程中不惜冒刑事上之罪偽造文書,變造法庭錄音,如此汲汲操切,所為何來?請放手迴避審理此案饒了小民吧,小民:乙○○泣上」等足以毀謗戊○○法官名譽之不實事項文字之宣傳資料共計1萬份,於上述民事事件審理中之95年3月4日,以每份夾報0.5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苗栗縣公館地區報業者李偉豪,以夾報方式隨著該日聯合報之發送,並已公然對不特定之人散發出該宣傳資料,致對戊○○法官之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嗣經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乙○○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531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判處原告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1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被告戊○○因原告乙○○前開犯行,認其涉犯誣告及加重誹謗等罪而提出刑事告訴,此乃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況原告乙○○亦因之經判處罪刑確定,尤難認有何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亦難謂其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戊○○依法對原告乙○○提出刑事告訴,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戊○○上開對原告乙○○所提告訴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五、再按我國民法係繼受德國民法,有關民法第186 條公務員侵權行為之規定與德國民法第839 條第1 、3 項之規定雷同。
即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應否負賠償責任,其理論思想有很大之變遷,即從否定國家之賠償責任論,進而承認國家之代位責任,並經由公平分擔之思想,轉而主張國家之自己責任論。換言之,如今,國家、主權者以及統治者均在法律之下,乃為現代自由民主法治國家普遍接受之公認原則。代位責任與國家機關之法理相悖。蓋公務員為國家機關,其行使公權力時,其人格為國家吸收,其行為即為國家之行為。是以,國家機關之行為,係國家自己之行為,對其不法行為,國家必須自己直接負責。此即,於國家自己、直接、主要責任之思潮下,國家責任構成與否,並不繫於公務員民事責任是否成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時,應對人民直接負責者(對外關係),祗有國家而已,至於該公務員之責任,係其與國家之關係(內部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參照)。而由國家對人民的關係,不外分為兩大類,一種是具體的、特定的公權力對人民的侵害。另一種則是抽象的、一般性的任意侵害,即法規對人民的侵害。立法的侵害就是抽象的侵害;行政機關對人民之侵害則有兩類,法規命令屬抽象的侵害,行政處分則屬具體的侵害。至於,就司法機關而言,大致上以裁判和人民發生關係,司法機關處理的對象是具體的案件,裁判就是對具體事件的裁決。故,從國家與人民的法律關係來看,人民所受之法律上侵害,不外是具體的與抽象的侵害兩大類。具體的侵害就司法而言就是裁判,對行政機關來說,就是行政處分,抽象的侵害就是法律與法規命令的侵害。其次,就此具體的侵害(以行政處分為例),有第一次權利保護及第二次權利之保護之別,前者即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第二次權利之保護即請求國家賠償。即被害人必須先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如怠於請求救濟,除了如因過失者外,原則上即不得請求賠償。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雖無明文,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 號解釋意旨以觀,仍可認為,公法事件應先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由,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綜上所述之國家責任理論及國家賠償責任之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並參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7 點之意旨,及民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復參諸「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於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對公務人員為故意侵權行為之主張時,須先行第一次權利保護之救濟程序確定,並(同時或先)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始得對公務員提起民事訴訟(參照翁岳生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乙書第143頁)。就本件而言,原告應先就上開事件以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為確定,且同時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始得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然本件原告既未依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且亦未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