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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小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苗小字第88號原 告 向陽福邸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號4樓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向陽福邸三期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自民國91年2 月起至97年5 月均積欠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提出管理費明細表、規約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略以:其為獨立門戶之臨路戶,就使用公共設備、安全維護等部分項目之使用收益程度,顯與一般實際居住該處之住戶為低,前主委乙○○曾同意免繳管理費,被告應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 元,原告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另提出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提出費用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交若干管理費之會議記錄,但被告自承:91年1 月份前有過每月繳交

300 元之管理費,不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語(見本案卷第62、83頁),則被告係以積極之行為而非單純之沈默,默示意思表示與原告成立每月管理費為300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即原告前主任委員黃昱盛亦到庭結證稱:所有住戶開會決議店面應繳每月300 元之管理費等語(見本案卷第61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故被告每月有繳交原告300 元管理費之義務。

(二)證人黃昱盛(原名:乙○○,見本案卷第170 頁戶籍資料)到庭結證稱:伊為原告之前主任委員,伊有同意被告免繳92年2 至4 月之管理費,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伊同意等語(見本案卷第60、61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免除全部管理費等語,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2 月迄今均未繳交管理費等語,並不爭執,而證人黃昱盛到庭結證稱:系爭管理費係按季繳交

900 元等語(見本案卷第60頁),其證述與兩造提出之繳費明細表均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91年5 至7 月之管理費,原告於91年7 月間始得請求,此亦有明細表1 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4 頁),則原告既已於96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91年1 月起之管理費(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691 號支付命令卷),則原告請求自91年5 月至97年5 月之管理費部分,均未罹於5 年之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即使扣除證人黃昱盛所稱同意免除之92年2 至4 月管理費,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月30

0 元計算之69個月管理費共計20,700元,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8條及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