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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苗智簡字第1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銘得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之2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強棒出擊視聽歌唱」KTV (即太和音樂館)之負責人,與其夫即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其向弘音多媒體等公司購買伴唱帶,如欲供營業使用時,須另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竟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向弘音多媒體等公司購買VHS 伴唱帶後,未經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許可,而將原告獲得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暨管理之音樂著作「挽仙桃、回鄉的我、孽緣、斷線的吉他、媽媽我也真勇健、給你騙不知、誰人無心事、癡情台西港、無人關心我、酒女的心聲、吃虧的愛情、我無醉是你茫」等12首音樂著作歌曲,自VHS 伴唱帶系統,轉錄成電子檔儲存於上開KTV 內之「隨選視訊系統」(俗稱VOD 系統)主機硬碟內,供不特定顧客前來消費點唱,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傳達於現場之公眾,而侵害原告及會員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因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但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因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權,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但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歌曲僅有12首,倘以每首歌曲每年50元之價值,乘以兩個年度,被告僅侵害原告價值1,200 元之財產權而已;退萬步言,原告年度授權費用為每包廂每年1,200 元,被告經營之KTV 內有20間包廂,每年授權金為24,000元,再乘以兩個年度,被告至多僅須給付原告48,000元,原告之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上開方法侵害其音樂著作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0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9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明屬實,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而依前揭法條第3 項規定(原告誤載為同條第2 項),請求法院酌定被告之賠償額為400,000 元,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權,其遭查獲違法重製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數量為12首,然上開歌曲均已在市面上銷售多年,並非新曲,及被告之營業場所共有20間包廂,侵權行為期間自94年10月底起至97年2 月底止,共達2 年4 個月等情,認原告請求每首歌曲之賠償金額以12,000元為適當,酌定被告之賠償額為144,000 元(12,000元12=144,000 元)。至被告前揭所辯之損害金額計算方式,係以其倘若獲得原告授權之情形下,所應支付之授權金加以計算,然被告並未在重製前獲得原告之授權,而係以非法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權,致原告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資源,對被告進行蒐證、追訴、索償,被告自不能在事發之後,復以取得合法授權之金額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否則人人大可無須事前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恣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懷抱僥倖之心,坐待音樂著作權人前來追討,疲於奔命,侵權行為人最終再支付合法授權所需之金額,即可大事化小,倘若未為音樂著作權人所發現或追訴,更可節約成本,坐享其成,豈為事理之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業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