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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簡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41號原 告 庚○○○

之17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 理 人 戊○○

丙○○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溪州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八○之四○○、六八○之一一○一、六八○之四○五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案中,B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5 日具狀追加苗栗縣後龍鎮溪州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溪州發展協會)為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就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且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680 之

400 、680 之110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約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嗣於97年8 月1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680 之400 、680 之1101、680 之40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A 案所示B 部分29平方公尺、E 部分30平方公尺、G 部分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溪州發展協會應將第1項所示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核屬擴張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案B 、E、G部分有通行權,惟為被告國有財產局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680 之40

1 、680 之404 、826 地號土地,係四面不鄰道路之袋地,為通附近公路(即四份仔路),原告除利用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680 之400 、680 之1101、680 之4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長約20公尺、寬約3 公尺之通道對外通行外,別無其餘適宜通路可對外連接道路。詎被告溪州發展協會於上開被告國有財產局土地進行景觀綠化工程,致原告上開680 之401 、680 之404 、826 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

依本院於97年5 月16日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確為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系爭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㈡依據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683判決之意旨,拆除房屋為一種事實上處分行為,應由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景觀綠化工程,由被告溪州發展協會實施,則被告溪州發展協會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可請求被告溪州發展協會清除供役地之地上物。㈢綜上所述,被告國有財產局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就此法律關係有確認利益,又被告溪州發展協會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184 條及類推適用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溪州發展協會應將如附圖A案所示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系爭土地經被告溪州發展協會認定具

有歷史文化價值,擬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古蹟,倘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土地之使用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已超出通行權範圍,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溪州發展協會:⒈系爭土地原係日據時代日本人進行自

殺式轟炸之神風特攻隊飛機訓練場地,後轉為日本人在台農林廳辦公室,歷史價值匪淺。經被告溪州發展協會向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提報登錄歷史建物群,經該局受理並列入審查議程在案。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上佇立之神風特攻隊意象圓柱之位置遷移,系爭680 之405 土地上之磚造建物與該

3 根水泥圓柱間已有3.1 公尺寬度,足令原告通行。至其餘部分既為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物群之文化遺跡,不容原告繼續蠻橫破壞。⒉又系爭土地原為蛇鼠聚集、雜草叢生、垃圾堆積之土地,毗鄰多所學校及商旅遊客往來路段,安全衛生堪慮,被告溪州發展協會本於美化環境之旨清除髒亂,並無逾越權利。⒊附圖A 案通道範圍內之地上物,被告溪州發展協會所種植植物或設置之地上物,均已移至附圖A 案通行範圍外,此有照片可證。另原告所稱禁倒垃圾警示牌,非被告溪州發展協會所設置,被告溪州發展協會無權移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苗栗縣○○鎮○○○段第680 之401 、680 之404 、826 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 項袋地之要件。同段680 之400 、680 之1101、680之405 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

㈡原告上開土地無法經由被告國有財產局上開土地以外之其他私人土地對外通行。

㈢如附圖所示水泥圓柱未占用A 方案通道,A方案通道內之小

樹係被告溪州發展協會種植,現已移除。A 方案通道範圍被告國有財產局目前並未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如附圖所示A、B通行方案中,何者係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㈡如附圖所示A 案B 、E 部分之地上物,被告溪州發展協會有

無移除之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第680 之401 、680 之40

4 、82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四面均不鄰公路,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農作之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欲聯絡外面公路,除通過系爭土地之外,別無其他出入管道,另被告溪州發展協會於96年在680 之1101地號土地設置水泥圓柱3 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經本院於97年5 月16日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12幀(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 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稱,被告溪洲發展協會就系爭土地擬向

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古蹟,惟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部份,並無建物,自無古蹟可言。又被告溪洲發展協會僅係擬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既未核准,則系爭土地並無被告國有財產局所辯,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使用之情形,是被告國有財產局此部份之抗辯,委無足取。

㈣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均不抗

辯原告得經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私人土地對外通行,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如附圖所示A、B二通行方案何者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⒈如附圖所示A 案通行範圍之面積為64平方公尺(B 部分為

29平方公尺、E 部分為30平方公尺、G 部分為5 平方公尺);附圖B 方案通行範圍之面積為70平方公尺(b 部分為49平方公尺、e 部分為21平方公尺)。以通道範圍占用面積而言,自以占用面積較少之A 方案對被告國有財產局造成損害最小。

⒉A 方案通道位置係以坐落680 之405 、680 之400 、680

之1101地號土地邊界之2 樓水泥建物為界,往東繪製寬3公尺之通道,故A 方案通道位置係在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系爭土地空地之邊緣;B 方案通道位置則在680 之400 、

680 之1101地號土地空地之中間,自該空地中間穿越,影響該空地之利用。故就通行處所而言,亦以A 方案對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生之損害最小。

⒊另被告溪州社區發展協會在系爭土地上立有3 根水泥圓柱

,被告溪州發展協會主張此係日據時代日本神風特攻隊訓練場地之遺蹟,歷史價值匪淺,並已透過苗栗縣政府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以利進行古蹟維護工作。而該3 根水泥圓柱之位置,均在如附圖B案所示之範圍,故原告如經由附圖B 方案所示b 、e 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勢必影響被告溪州發展協會所豎立3 根圓柱之保存。而如附圖A案通道,其中B部分土地無地上物,E 部分土地上原有緊鄰1 根水泥圓柱(水泥圓柱至2 層建物寬原為2.

8 公尺)、G部分土地上種植有3 棵小樹,被告溪州社區發展協會已搬移該水泥圓柱至A 案通道範圍外,並移除3棵小樹木,A 案通道範圍現已無被告溪州發展協會所種植樹木或設置之地上物,是A 案對被告溪州發展協會主張保護之古蹟,亦未造成損害。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A 案之通行範圍,即經由如附

圖A案所示B、E、G部分土地而與公路(四份仔路)聯絡,既符合原告主張留有3 公尺寬通行道路之要求,對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生損害最小,且被告溪州發展協會毋庸再拆除任何地上物,堪認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國有財產局於附圖A 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溪州發展協會清除如附圖A 方案通道範圍內

地上物一節,被告溪州發展協會在如附圖A 方案通道內,固有種植小樹3 棵,惟被告溪州發展協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移除,此有照片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 頁)。另原緊鄰A 方案中E 部分邊緣之水泥圓柱,亦經被告溪州發展協會往外推移至距2 層水泥建物3.1 公尺處,即A 方案通道範圍之外,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 頁)。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溪州發展協會在A 方案範圍內,有設置其他工作物。據此,附圖A 方案通行範圍內,既無被告溪州發展協會所種植之植物或設置之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溪州發展協會將A 方案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