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285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
767 條及電業法第53條規定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436 、437 、43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36 、437 、438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上編號上新幹15A 、16、17號電桿(以下簡稱系爭15A 、16、17號電桿)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後,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10月17日另具狀主張依95年11月4 日與被告達成之協議及電業法第51、53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43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5A 號電桿(如附圖A 點所示)、坐落於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3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6號電桿(如附圖B 點所示)、坐落於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44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7號電桿(如附圖C 點所示),移置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40 地號土地)及系爭443 地號土地如原告97年9 月5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排水溝堤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變更,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屬無礙,爰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432 、436 、437 、438 、440 、443 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於系爭436 、432 、443 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15
A 、16、17號電桿時,均未依電業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亦未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選擇對原告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致原告所有系爭432地號土地之土石坍崩,造成駁坎崩壞之損害。嗣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16號電桿逕自移至原告耕作出入口(如附圖所示B 點),並將系爭17號電桿設置於原告農作物搬運機之出入口處(如附圖所示C 點),造成原告諸多不便。雖經原告於95年4 月12日向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經原告於95年5 月10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遷移電桿並回復損壞之駁坎,經兩造於95年11月14日經卓蘭鎮公所人員及上新里里長於現場勘查協調後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15A 、16、17號電桿遷移至原告所有系爭440 、443 地號土地如原告97年9 月5 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排水溝堤邊。為此依兩造前開95年11月14日之協議,請求被告遷移系爭系爭15A 、16、17號電桿。
㈡又被告設置原上新幹16號電桿時,未考量土地結構安全問題
,即將該電桿設置於系爭432 地號土地之駁坎上,使該駁坎土地結構遭破壞,承載負荷過重,邊坡之土石於94年間被大雨沖刷後崩塌,嗣雖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16號電桿逕自移至原告耕作出入口(如附圖所示B 點),惟原告已因之受有土地駁坎崩塌、土石流失,原告裁種之柿子4 株、檳榔4 株亦一併流失,及原告自94年間起不能利用該部分土地農作之損害。為此依電業法第5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之損害。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436 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15A 號電桿(如附圖A 點所示)、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
43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6號電桿(如附圖B 點所示)、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44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7號電桿(如附圖
C 點所示),移置於原告所有系爭440 、443 地號土地如原告97年9 月5 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排水溝堤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電業法第53條之請求權,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
⑵被告苗栗區營業處95年11月21日D 苗栗字第0000-0000 函載
:「…旨述電桿(即系爭電桿)蒙台端同意遷移至台端另側土地之排水水泥溝堤邊,本處將依此辦理遷移作業,施工時請配合協助確認。」,此函文之意旨顯然係被告徵得原告之同意,表示將遷移系爭電桿至原告另側土地之排水水泥溝旁,且此函文發給原告,則被告承諾遷移電桿之意思已到達原告,兩造間就系爭電桿應遷移乙事既已達成協議,即均應受此協議之拘束,是原告依據該協議請求被告遷移系爭電桿應有理由。
⑶原上新幹16號電桿設置處之駁坎歷經88年921 大地震、以及
之後數次災情嚴重之娜莉颱風、桃芝颱風及馬沙颱風均完整無損,然被告於94年9 月間甫將原上新幹16號電桿設置於駁坎上,不幾日即造成崩塌;且其他未設置電桿之駁坎均完整無損,唯獨原系爭16號電桿設置處之駁坎崩塌,顯見該電桿之設置及駁坎崩塌間存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則以:㈠原上新幹15A 號電桿係於54年7 月間由訴外人即當時用戶劉
慶同向被告申請新增用電而設置(電號00-00-0000-00-0),該電號於78年6 月12日過戶予原告,而原告係於79年1 月
3 日始取得系爭436 、432 、443 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於設置原上新幹15A 號電桿時,因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未通知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疏失。至於該電桿由木桿改為水泥電桿,僅屬電桿材質變更,其設置地點既未改變,應不致影響原告之權益,故被告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輸電順序係從電桿編號小至編號大,被告上新幹19號電桿之用戶即訴外人黃京生最早申請用電時間為54年7 月,而系爭上新幹16號、17號電桿係設在上新幹19電桿前端,設置時間應早於54年7 月或係同一時間,亦係於原告取得系爭
436 、432 、4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故被告設置上揭2支電桿時未通知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疏失。另原上新幹16號電桿原為木桿,係設置於系爭432 土地坡邊下方,該處並無駁坎,其原設置位置因94年8 月馬莎颱風強風豪雨侵襲,造成該電桿上方大遍土石崩塌,並致該電桿傾斜而危及供電安全,因而被告乃緊急搶修先將該電桿更換為水泥電桿,以便臨時供電,之後被告因考慮原設置地點土石鬆動不適宜再設置電桿,因而將系爭16號電桿移至附近農路旁,與原設置地點相距約15公尺,且其遷移後之地點位於農路旁,應對土地所有權人影響不大,故被告方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設置行政手續上雖容有不周全,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所示,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係屬無權占用。
㈡又原上新幹16號電桿設置地點因94年8 月馬莎颱風強風豪雨
侵襲,造成該電桿上方大遍土石崩塌,已如前述,該崩塌面積及範圍相當龐大,足徵該邊坡崩塌係馬莎颱風強風豪雨侵襲所造成,與被告在該處設置原上新幹16號電桿無關,反而被告所設置電桿因該次颱風而傾倒,亦係該次颱風之受害者,被告否認該處崩塌與被告設置原上新幹16號電桿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受有土地土石流失、所裁種之柿子4株、檳榔4 株一併流失等損害,自與被告無關。且原告縱有前揭損害,其請求權亦已逾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㈢被告否認95年11月21日D 苗栗字第0000-0000 公文為兩造之
協議,且被告於95年11月4 日亦未與原告達成遷移協議,茲因原告建議之電桿遷移路徑尚需經他人土地,惟該地主不同意被告將電桿設置於其土地上,致被告無法依原告所建議之路徑遷移電桿,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95年11月4 日協議遷移系爭電桿乙節,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432 、436 、437 、438 、440 、44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上新幹15A 號電桿係於54年7 月間由訴外人即當時用戶劉慶同向被告申請新增用電而設置,該電桿電號於78年6 月12日過戶予原告,嗣後該電桿由木桿改為水泥製電桿,並於原址設立系爭15A 電桿;另原上新幹16、17號電桿係位於上新幹19號電桿前端,上新幹19號電桿係由訴外人黃京生於00年0 月申請用電時設置,原上新幹16、17號電桿係於同時或早於54年7 月設置。原告係於79年1 月3 日始取得系爭436 、432 、443 地號土地所有權,現系爭15A 號電桿坐落於系爭43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點所示位置、系爭16號電桿坐落於系爭4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點所示位置、系爭上新幹17號電桿坐落於系爭4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點所示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電燈用戶卡片、配電用戶查詢作業單、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單、被告外線設計圖等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繪測,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詳卷第72頁至80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此觀電業法第1 條自明,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因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乃在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查本件原上新幹15A 號電桿係於54年7 月間由訴外人即當時用戶劉慶同向被告申請新增用電而設置,該電桿電號於78年6 月12日過戶予原告,嗣後該電桿由木桿改為水泥製電桿,並於原址設立系爭15A 電桿;另原上新幹16、17號電桿係位於上新幹19號電桿前端,上新幹19號電桿係由訴外人黃京生於00年0 月申請用電時設置,原上新幹16、17號電桿係於同時或早於54年7 月設置,原告係於79年1 月3 日始取得系爭436 、432 、443 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54 年7月起設置系爭電桿供輸電線路使用,既係輸送電力供應公眾用電所需,且迄今仍係供輸送電力使用,自仍有設置之必要,應已合於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是縱認於原告取得系爭
436 、432 、443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更新設置系爭15
A 、16、17號電桿,有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先行以書面通知原告之情事,亦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即難據此而認被告所設置之系爭15A 、16、17號電桿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36 、432 、443 地號土地。況系爭15A 、16、17號電桿坐落系爭436 、432 、443 地號土地之位置,均係位於緊臨產業道路旁,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詳卷第73至78頁),堪認屬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亦應認較無礙。
五、次按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對於第51條至第55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4、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苗栗區營業處95年11月21日D 苗栗字第0000-0000 函載:「…旨述電桿(即系爭電桿)蒙台端同意遷移至台端另側土地之排水水泥溝堤邊,本處將依此辦理遷移作業,施工時請配合協助確認。」所示(詳卷第68頁),兩造間就系爭電桿應遷移乙事既已達成協議,即均應受此協議之拘束,原告自得依據該協議請求被告遷移系爭電桿等情,固據提出上開函文為證。惟原告前開主張兩造前有協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有審核決定之權,尚難以上開函文即認兩造有遷移之協議。良以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外,尚牽涉到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事涉公益,自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而係須經由電業查實確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始得同意,故其同意權係在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請即得遷移。而本件被告所陳因原告建議之電桿遷移路徑尚需經他人土地,惟該地主不同意被告將電桿設置於其土地上,致被告無法依原告所建議之路徑遷移電桿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嗣後於辦理遷移作業時,因遭沿線土地所有權人反對設置,而未能依原告所請辦理遷移,核屬被告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審核決定權限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不當。是本件原告若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而有遷移系爭電桿之必要,自應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被告提出遷移申請,並按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所訂定之工料費用負擔辦法負擔費用。是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436 、432 、
44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5A 、16、17號電桿移置於原告所有系爭440 、443 地號土地如原告97年9 月5日 準備書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排水溝堤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電業法第53條同時規定上開設置,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是如電業設置之線路如已妨礙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或該設置已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仍得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電業補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設置原上新幹16號電桿時,未考量土地結構安全問題,即將該電桿設置於系爭432 地號土地之駁坎上,使該駁坎土地結構遭破壞,承載負荷過重,邊坡之土石於94年間被大雨沖刷後崩塌,致原告因之受有土地駁坎崩塌、土石流失,原告裁種之柿子4 株、檳榔4 株亦一併流失,並致原告受有自94年間起不能利用該部分土地農作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係因被告設置原上新幹16號電桿時,未考量土地結構安全問題,即將該電桿設置於系爭432 地號土地之駁坎上,使該駁坎土地結構遭破壞,承載負荷過重,邊坡之土石於94年間被大雨沖刷後崩塌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依該照片所示,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432 地號土地確有土石崩塌情形,尚難據以證明係因被告將原上新幹16號電桿設置於系爭43
2 地號土地駁坎上方,始造成土石崩塌。況參以原告所有系爭432 地號土地崩塌面積甚廣,有被告所提照片2 張為證(詳卷第49、50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詳卷第76 至78頁現場照片),且原告亦自承系爭432 地號土地於72水災後即已出現土石坍方情形(詳卷第74頁勘驗筆錄),則被告將原上新16號電桿移至駁坎上方,與原告所有系爭432 地號土地之坍塌,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非無疑。此外,原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432 地號土地駁坎崩塌、土石流失等損害,自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協議及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43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5 A號電桿(如附圖A 點所示)、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43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6號電桿(如附圖B 點所示)、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44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7號電桿(如附圖C 點所示),移置於原告所有系爭440 、443 地號土地如原告97年9月5 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排水溝堤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
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