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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簡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七0八、七0三之

一、七0三之三地號土地上,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面積12平方公尺,以木頭板凳為基座所豎立之木質告示招牌乙座騰空除去,並禁止被告於前開土地內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嗣因被告已將上開障礙物移去,並表示其所放置之地點係在同段703-3 地號土地上,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坐落同段703-1 、703-3 地號等2 筆土地為請求之標的範圍,並將請求被告移除招牌之部分予以減縮,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對於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前後均屬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8鄰六合二村19號,與原告居住之同村20號相互比鄰,兩造房屋門前坐落苗栗縣○○鎮○○段708 、703-1 、703-3 地號等3 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前此未得原告同意,曾擅自於系爭3 筆土地上擺設以木頭板凳為基座所豎立之木質告示招牌乙座,其上張貼誹謗原告夫妻名譽之不實文宣,致原告遭鄰居、親友指指點點,不堪其擾,且上開招牌任意擺設於原告住家大門口前方,非但有礙觀瞻,亦妨礙原告家人對外之通行,經原告多次制止,均未獲被告置理;又被告經常將前開招牌不定時任意移動,當警察巡鑼經過時,即移至被告住家或走廊上,俟警察離開後,被告又移回系爭土地內,令原告全家身心俱疲,其後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606號裁定准許,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862 號強制執行,命被告移除前開障礙物後,被告始未再擺設上開招牌,然被告仍一再聲稱其會再將障礙物擺回原處,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禁止被告於系爭3 筆土地上,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雖無法律上之合法占用權源,然所設置障礙物之地點,應係同段703-3 地號土地,而非708 地號土地,且系爭708 地號土地係私設道路,並為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07地號土地申請建築線之位置,被告房屋出入須經由系爭708地號土地,始能通往都市○○道路,苗栗縣政府亦核准其使用該筆土地,是兩造應共同使用系爭708 地號土地;其承認擺設障礙物之行為有所失當,然因原告設置花台、花圃占用現有道路,影響其出入,只要原告拆除花台、花圃,其就不設置障礙物,倘若原告不願改善,其仍有可能繼續放置障礙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 、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29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708 、703-1 、703-3 地號等3 筆土地均為其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曾於前開土地上擺設以木頭板凳為基座所豎立之木質告示招牌乙座,不定時加以移動,後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獲准,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862 號強制執行,命被告移除前開障礙物後,被告始未再擺設上開招牌,然被告仍一再聲稱其會再將障礙物擺回原處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地籍圖謄本1 份、被告擺設障礙物之現場照片4 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派員勘驗現場後,命測量人員繪製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自承其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擺設障礙物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第29頁),至其雖另辯稱:系爭708 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並為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07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線之位置,被告房屋出入須經由系爭708 地號土地,始能通往都市○○道路,苗栗縣政府亦核准其使用該筆土地云云,然被告就其上開所述之事實,僅屬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所陳前開事項函詢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承辦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707 地號土地係由708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於63年建屋時尚為都市計畫外之土地,不受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限制,只是當事人自己蓋的房屋向公所申報完工並取得接水接電的證明,當時根本沒有建築線指定之程序,也不需要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被告於系爭707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時,並未經過指定建築線之程序,其上開所稱均屬無據。況且,縱使被告前述所言屬實,然系爭708 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就該筆土地目前私設道路部分,至多僅係可以做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並未取得任何可供其於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之合法權利,是其前揭所辯,無非為自己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文過飾非,洵非足採。至被告雖另陳稱:原告設置花台、花圃占用現有道路,影響其出入,只要原告拆除花台、花圃,其就不設置障礙物云云;然其所稱縱使屬實,亦係被告應對原告另循其他行政或司法之救濟途徑謀求解決之問題,自不能以上開設置障礙物之非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更不能以之做為被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合法事由,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所設置障礙物之地點,應係同段703-3地號土地,而非708 地號土地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情形,以原告所提被告當時擺設障礙物之照片與頭份地政測量人員所繪製現況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之結果,系爭3 筆土地彼此相連,距離甚近,難以精確判斷被告當時擺設物品之確切位置為何筆地號土地,而被告前此所設置之障礙物為活動性之木質招牌,可隨時任意移動,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表示其仍有可能繼續放置障礙物(見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3 筆土地顯然均有遭到被告設置障礙物之可能,並使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有遭受妨害之虞。綜前所述,原告為免於其就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前揭法條所定之妨害防止請求權,訴請被告不得於系爭3 筆土地上,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判決之內容,係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在判決確定之後,倘若被告違反其容忍義務,原告即得持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在判決確定之前,仍有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之可能,是本件仍有宣告假執行之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