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處,因轉彎失控而碰撞違規停放路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金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保養廠修理,原告代被保險人支出修理費180,168 元而理賠完畢,其中零件費新台幣(下同)136,208 元、工資27,460元、烤漆費16,5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卷第9 至13頁)。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保險人黃金億因違規停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 成之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及過失責任比例負擔額後,請求被告賠償99,698元之修理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80,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卷第6 至2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卷第39至45頁)核閱無誤。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12 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卷第42至45頁)所示,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轉彎時疏未注意而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保險人黃金億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路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被保險人黃金億之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過失比例其為2 成、被告為8 成,尚屬合理,應堪憑採。
五、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5年4 月(即民國94年4 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第8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95年6 月30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 年2 月又15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 年3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零件費136,208 元之折舊金額應為58,19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 年折舊:136,20 8×0.36
9 ≒50,261;第2 年折舊:(136,20 8-50,261)×0.369×3/12≒7,929 ,共折舊:50,261+7, 929=58,190】,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8,018元【計算式:136,208 -58,190=78,018】。原告主張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0,662元,容有未洽。是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零件費78,018元、工資27,460元、烤漆費16,500元,共計121,978 元。惟尚須扣除被保險人應負擔2 成之過失責任負擔額,故原告得代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7,582元【計算式:121,978 ×8/ 10 ≒97,582】,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
六、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7,582 元 ,詳如前五、所述,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以97,582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