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丁○○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及丙○○(下稱被告乙○○等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4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徒手竊取原告放牧於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19鄰144 號附近草地之黃牛1 隻;嗣後將所竊得之系爭黃牛載至被告丁○○及戊○○(下稱被告丁○○等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4 鄰伯公後1 之10號之住處變賣牟利。而被告丁○○等人明知被告乙○○等人所持有之牛隻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購贓物之犯意聯絡,以1 隻約新台幣(下同)1 、2 萬元之低於市場之價格買受系爭黃牛,並予支解後轉售牟利。被告等人對於上開共同竊盜及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皆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而系爭黃牛係原告於90年間以9 萬元購得,故被告乙○○等人竊盜行為及被告丁○○等人之故買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9 萬元之財產損害。又被告乙○○等人因共同竊盜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丁○○等人因故買贓物亦應負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乙○○、丙○○、謝火謝、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有竊取原告之黃牛,惟賣給被告丁○○等人之牛隻並非系爭黃牛。願意賠償原告,但須待其服刑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以:其與被告乙○○共同竊取系爭黃牛,並將之賣給被告丁○○等人,後改稱:系爭黃牛係被告乙○○一人所出售,其不知售予何人。願意賠償原告,但賠償金額須由被告4 人共同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及戊○○則辯稱:渠等有收受被告乙○○等人所竊取之牛隻2 頭,但不知何人所有。且被告乙○○於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374 號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審理時,已陳述原告之系爭黃牛並非送至渠等之屠宰場宰殺,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謝火謝、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17日當庭陳明將訴之聲明關於15萬元部分變更為9 萬元,其餘聲明不變(卷第106 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丙○○等人之竊盜行為及被告丁○○、戊○○等人之故買贓物行為,受有9 萬元之財產損失,並提出90年3 月20日購買牛隻收款證明(卷第58頁)為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等人於96年11月21日4 時許,共同竊取其放牧於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19鄰144 號附近草地之系爭黃牛乙節,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且渠等於本院刑事竊盜案件審理亦坦承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黃牛(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3 號卷第79頁,下稱刑事卷),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10月在案(卷第6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戊○○固不否認有買受被告乙○○等人所竊取之牛隻2 頭,惟辯稱:不知牛隻為何人所有,且被告乙○○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審理時,已陳述所賣之牛隻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丁○○、戊○○先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⑵即關於渠等故買被告乙○○等人所竊得原告及訴外人杜土木之牛隻,均為認罪之陳述(刑事卷第79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97年3 月17日審理時供稱:「(法官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⑵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去偷2 隻牛,兩個人一起賣給戊○○等語(刑事卷第38頁背面、39頁);被告丙○○於偵查、刑事審理時亦供述:跟乙○○於96年11月21日深夜在通霄鎮新埔里19鄰山區竊取2 頭黃牛,載到桃園縣八德市賣給戊○○等語(97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二第10頁背面、刑事卷第41頁、41頁背面)明確;已足資證明原告遭竊之系爭黃牛確由被告丁○○、戊○○所購買無疑。故被告丁○○、戊○○事後否認故買原告失竊之系爭黃牛,顯係逃避賠償責任之臨訟飾詞,毫不足採。雖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改稱系爭黃牛並未販賣予被告丁○○等人云云,被告丙○○先稱:系爭黃牛賣予被告丁○○等人,後改稱:不知道賣給何人云云;均與渠等先前於偵查、刑事審理中之供述不符;然參諸案發之初,被告之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清楚,是依案重初供經驗法則,應以被告於偵訊及刑事庭之供述為可採。是被告乙○○、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未賣給被告丁○○等人、不清楚將系爭黃牛賣予何人云云,應係迴護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乙○○、丙○○等人之共同竊盜行為,及被告丁○○、戊○○等人共同故買贓物之行為,而受有
9 萬元之財產損害。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又按贓物之故買、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其等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供參)。又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與實施竊盜之人,雖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其等之行為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等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等人共同故買贓物之行為,雖與被告乙○○等人之共同竊盜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亦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所受損害。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可參)。又被告乙○○等人,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共同竊盜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等人則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乙○○等人與被告丁○○等人,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9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自97年4 月18日,被告丙○○自97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9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自97年4 月18日起、被告戊○○自97年5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乙○○等人與被告丁○○等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渠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