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7年度聲觀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華施用第2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徐文滿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期間,應留置於勒戒處所。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安非他命1 包
0.35公克、分裝管、塑膠吸食管、吸食器各1 支扣案可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收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