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設於苗栗縣○○鎮○○路○○號「東鑫環保公司」負責人,明知不詳人士所變賣之電纜裸銅線85
3 公斤,係原告於不詳時、地遭竊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該不詳人士買受上開電纜裸銅線853 公斤。嗣於民國96年10月9 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原告遭竊之電纜裸銅853 公斤。被告雖無直接竊剪電纜線之行為,然而故買贓物之行為,不但使原告因電纜線遭竊取受有損失,且因銷贓容易,助長竊取電纜線之歪風,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應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供電線路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被告為求暴利故買贓物電纜線造成原告財物(銅線)及修復工程等損失費用,依民法第181 條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合計264,14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電線不是伊剪的,如原告將853 公斤的電纜線退給伊,伊願意賠償原告購買新料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又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
9 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 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向不明人士購入之電纜裸銅線583 公斤,係原告遭竊之贓物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故買贓物已在原告因該竊盜侵權行為(即剪斷原告電線)受有損害之後,被告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竊取原告電纜線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可採。又故買贓物對被害人之所造成之損害,係因購入贓物後,致被害人無法取回遭竊物品之另一侵權行為,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被告購入原告所有該遭竊之583 公斤電纜裸銅線(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購入該583 公斤電纜裸銅線,既已全數由原告取回,除此之外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並未造成其他損害,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據此,被告與竊盜之人既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竊盜之人剪斷電纜線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已因贓物全數由原告取回,對原告又未造成其他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184 條請求被告賠償264,141 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
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4,141 元部分,惟該583 公斤電纜裸銅線既由原告全數取回,被告所得之利益已全數返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購入上開贓物後,更有取得其他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委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與竊盜之侵權行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除原告已領回之贓物外,並無其他損害,被告亦未取得其他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