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簡字第4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被 告 台灣藤本化學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朱渭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於開庭3 日前,將兩造商談和解情形具狀陳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