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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簡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468號原 告 戊○○○

號4樓丙○○○乙○○○庚○○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辛○○

丁○○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七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三九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執行。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七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據以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7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自屬有權管轄。被告請求移轉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97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財產又有繼續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持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63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97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於銀行、郵局之存款進行強制執行。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張鼎喜已於民國77年11月14 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原告等自斯時起即繼承被繼承人張鼎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被告於79年間曾執系爭執行名義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當時仍列已死亡之張鼎喜為執行債務人,其對已死亡者所為強制執行行為,應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當然不能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系爭執行名義自74年1 月29日核發時起,被告既從未對張鼎喜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且自張鼎喜過世迄今已近20年,原告等從未接到被告任何執行之通知,被告亦未對原告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因繼承而得行使之請求權,自應認至89年1 月29日止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又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顯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本院97年度執字第97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至97年初始知張鼎喜死亡之事實,始於97年3 月間改對原告等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換發債證,之前被告均有以系爭執行名義上之張鼎喜及陳邱五妹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換發債證,時效應該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以其所持有系爭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97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於銀行、郵局之存款進行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張鼎喜已於77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原告等自斯時起即繼承被繼承人張鼎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自74年1 月29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張鼎喜、陳邱五妹核發債權憑證後,曾於79年2 月19日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張鼎喜、陳邱五妹換發債權憑證,復於89年2 月22日及94年5 月23日先後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張鼎喜、陳邱五妹換發系爭執行名義,迄97年3 月20日始對張鼎喜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聲請本院換發系爭執行名義,自74年1 月29日起至97年3 月20日以前,被告均係以張鼎喜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從未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或為其他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執行名義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97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74年1 月29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張鼎喜、陳邱五妹核發債權憑證後,雖曾於79年2 月19日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張鼎喜、陳邱五妹換發債權憑證,復於89年2 月22日及94年5 月23日先後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張鼎喜、陳邱五妹換發系爭執行名義,迄97年3 月20日始對張鼎喜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聲請本院換發系爭執行名義,有如前述。惟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鼎喜早於77年11月14日死亡,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斯時起即應對其繼承人即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而被告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張鼎喜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79年2 月19日、89年2 月22日及94年5 月23日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張鼎喜為執行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其執行行為亦屬無效,且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被告於79年間、89年間及94年間就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張鼎喜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非對有權利能力之人為之,自始、當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法院執行處在79年間、89年間及94年間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張鼎喜為債務人,而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該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亦屬無效,自亦應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㈡本件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

,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被告在79年、89年及94年間之強制執行行為均屬當然、自屬無效之執行行為,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4年

1 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後,迄被告於97年3 月20日聲請對於原執行債務人張鼎喜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強制執行時,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其一直都有聲請換發債證,時效應中斷云云,為無足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僅以排除具體之執行行為為目的,因此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時,自應宣告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97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持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639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7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