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簡字第47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而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8 條,業已合意約定因上開契約所發生之爭議,以房屋所在地為第1 審管轄法院,而系爭租賃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3 段315 巷13-1號2 樓,此有原告所陳前揭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