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18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及94年10月20日向原告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迄今。被告於97年8 月20日委託原告以資券互抵方式,先融券賣出①台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股票22,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79.3元。②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原公司)股票60,000股,每股金額54.6元,再融資買進①台達電公司股票22,000股,每股金額81.6元。
②智原公司股票60,000股,每股金額56.0元,依約定被告須於第3 個交易日(97年8 月22日)存入虧損差額164,142 元,詎被告對上開交易竟未依約入款造成違約交易,又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委託人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貴證券經紀商得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其與證券經紀商所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7 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故原告得收取之違約金為原告代墊款項164,412 元之百分之7 即11,489元,兩者共計175,631 元,為此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契約文件、信用交易開戶契約、證券交易明細單、當日買進委託書、當日賣出委託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 明 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