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民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埔頂小段927 地號土地上之水井,於56年8 月23日分家時,由其抽籤取得,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6頁鬮書),後因被告在苗栗縣地政局於96年5 月15日舉辦第一次確認會議時,以水井為祖產,其父親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而否認水井為原告單獨所有。嗣因苗栗縣地政局於96年6 月11日水井確認會議,要求由雙方訴請法院確認水井之所有權後,再行發放水井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92,000元,有苗栗縣政府96年7 月11日府地權第0000000000號、96年6 月12日府地權第0000000000號函○○○鎮○○段埔頂小段927 地號上水井產權確認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20 頁)。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埔頂小段927 地號土地上之水
井,於民國56年8 月23日分家時,由其抽籤取得,為其所有,後因被告在苗栗縣地政局於96年5 月15日舉辦第一次確認會議時,以水井為祖產,其父親魏早標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而否認水井為原告單獨所有。因此,原告之權利受有影響,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埔頂小段927 地號土地上之水井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
⑵本件系爭水井之徵收補償對象原查估為土地所有人即原告
,嗣苗栗縣政府來函表示:被告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於真正權利人尚未確定之際,暫將系爭水井列為兩造共有,惟被告異議當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逕行主張就系爭水井有所有權,苗栗縣政府即將被告列為系爭水井之共有人,顯有可議之處。後原告亦表示異議,並提出鬮書以證明系爭水井為原告一人所有,苗栗縣政府即召開協調會,經被告於會中表示鬮書所載之水田用抽水機並不包含水井,仍主張其有系爭水井所有權,是苗栗縣政府認本件補償費發放事涉私權爭執,應由法院判決確定系爭水井之所有權人後,再行發放補償費,然查本件係由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異議,苗栗縣縣政府不願判定時,亦應由被告向法院起訴,始合情理,非由原告起訴主張。復查,鬮書乃分家之分財產契約書,其第4 條第3 款載明:「水田用抽水機(包括附屬器具載內(折價新台幣九千元),由甲方(即原告)以抽鬮方式中鬮取得,甲方應各自向乙丙支付新台幣三千元;關於灌溉之次序,三方約定以甲方為第一優先,乙丙為第二優先,非供足甲,乙丙三方之需水量,甲方不得將水賣與他人,惟乙丙應依時價給付水費」,然當時(56年)一具抽水機價值約200 元,而鬮書中記載水田用抽水機折價9, 000元,是鬮書中所謂「水田用抽水機」係指整座系爭水井,非僅為抽水機,且上載水田抽水機折價9,000 元,而原告應給付乙丙各3,000 元等語,亦可知系爭水井為原告所有,原告始須給付乙丙各3,000 元,且觀諸乙丙若有使用水井灌溉時,須依時價給付水費予原告,餘水原告得賣予他人等情,益證系爭水井確為原告一人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否認水井為原告單獨所有。在被告父親魏早標與原告、魏早炳等三兄弟分家之際,僅提到使用於水井之抽水機如何分配,並未提到水井所有權如何分配,而抽水機之所有權不含水井之所有權,而水井對灌溉非常重要,不可能分給一個人單獨所有,因此被告之父親應有三分之一的權利。因此,原告並非水井之單獨所有權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水井有單獨所有權,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⑴所謂不動產,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民法第66條所稱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 之物,如其附著情形已成為土地一部分者,如排水溝、水井、堤防、高速公路、假山、魚池、隧道、地下道、柏油馬路等,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而非土地之定著物。而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即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所以水井並非法律上規定之不動產,且水井之使用價值在於取用其內之水,而非使用水井本身;而是否得取用水井內之水,即是否有「水權」,得否自由取用井內之水,現行水利法規已有特別規定及限制。如符合相關須「水權」登記始可取水之情形,在欠缺主管機關核發「水權」時,即不得自由取用井內之水,如有違反,並有相關處罰規定,此時水井即已喪失其通常之效用,顯見水井之使用,重在得否取水,而非對於水井之直接支配權利,如承認其為定著物而認係不動產,即與物權法定主義之原則相悖。且水井在通常交易觀念上,亦應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定著物,自非獨立於土地之外之不動產物權。
⑵經查,坐落苗栗縣○○鎮○○段埔頂小段927 地號土地(
下稱927 地號土地),甲○○、魏早炳、魏早標兄弟於56年8 月23日協議分房獨立前,協議在其等母親百年之前暫時不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證件由其等保存。後原告於64年
8 月4 日辦理繼承為所有權人,因水井為土地一部分,因此取得水井之部分所有權。原告又於95年11月10日將上開
927 地號土地出售給陳德松,並於96年3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陳彥佑所有,苗栗縣政府於96年3 月7 日徵收後,該土地於97年6 月4 日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者為苗栗縣政府;同地段92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魏孟麟,管理者為魏趨正,此有鬮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7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
105 頁),足證苗栗縣○○鎮○○段埔頂小段927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苗栗縣、同地段92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魏孟麟。
⑶本院於97年12月8 日前往上開履勘水井位置,發現該水井
周圍以水泥固定,立於田中,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如附件所示之水井,其中部分水井佔用926 地號土地3 ㎡,而2 ㎡佔用同地段92 7地號土地,其中927 地號土地為苗栗縣所有,而同地段926 地號土地是祭祀公業魏孟麟所有,參酌前二項說明,可證上開水井目前為9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苗栗縣與同上地段926 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魏孟麟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而在95年11月10日轉售前水井之所有權則為原告與祭祀公業魏孟麟共有。因為水井為不動產之一部分,因此自原告於64年
8 月4 日辦理繼承為所有權人之後,被告之父親魏早標就非所有權人,所以魏早標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當然更非水井之所有權者。
⑷本件原告主張抽到水田用抽水機則應包含水井之所有權,
而為被告所否認。因水井為土地之一部分,持有水田用之抽水機當然不包含水井之所有權自明,所以鬮書上沒有單獨記載水井所有權之分配,而係應該水井所在之土地所有者即為水井之所有權者。本院依據其等分家所立之鬮書第
4 條第3 款約定:「水田用抽水機(包括附屬器具載內(折價新台幣九千元),由甲方(即原告)以抽鬮方式中鬮取得,甲方應各自向乙、丙支付新台幣三千元;關於灌溉之次序,三方約定以甲方為第一優先,乙丙為第二優先,非供足甲,乙丙三方之需水量,甲方不得將水賣與他人,惟乙丙應依時價給付水費」等情可知,鬮書中並沒有約定水井之所有權是屬於何人所有,而遍觀鬮書中也沒有單獨就水井所有權如何分配之約定。而原告主張:「56年時,一具抽水機價值約200 元,而鬮書中記載水田用抽水機折價9, 000元,認為鬮書中所謂『水田用抽水機』係指整座系爭水井,非僅為抽水機,且上載水田抽水機折價9,00 0元,而原告應給付乙丙各3,000 元」等情,以文義言之,鬮書應是有關抽水機之價值作為約定,原告想擴張解釋系爭水井為原告所有,所以原告始須給付乙、丙各3,000 元,除與鬮書上文義不符外,亦與水井應為土地之一部分不合;又原告要本院斟酌乙、丙若有使用水井灌溉時,須依時價給付水費予原告,餘水原告得賣予他人等情,想證明系爭水井確為原告一人所有,本院認為僅是有關水權使用之約定,並不是水井所有權之約定,何況原告之解釋與水井係土地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定著物,不能獨立於土地之外之不動產物權不符,因此尚難認為是合法之推理。
⑸有關水井補償費之部分:雖然原告於64年8 月4 日辦理繼
承同上地段927 地號土地,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5年11月10日將上開927 地號土地出售給陳德松,並於96年
3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陳彥佑所有,且苗栗縣政府於96年3 月7 日徵收後,該土地於97年6 月4 日登記為苗栗縣所有,但是苗栗縣政府在徵收上開927 地號土地時,核定發放927 地號土地上水井之補償費92,000元,而原告與訴外人陳德松約定927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含人工水井,由地主即原告領受,此有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受案補償明細、照片、會議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2頁背面),可證原告目前雖非9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是有領取927 地號土地被徵收之水井補償費之請求權無誤。
水井之共有人即926 地號所有權者祭祀公業魏孟麟,亦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如其認為因未支付鑿井之費用而不願意領取水井補償費,可以書面向苗栗縣政府表示捨棄請求水井補償費之意思,或由原告取得祭祀公業魏孟麟捨棄水井補償費之同意書後單獨向苗栗縣政府領取補償費;或者由苗栗縣政府發函祭祀公業魏孟麟查詢捨棄或願意領取補償費之請求權,而決定水井補償費92,000元是由原告單獨領取或與祭祀公業魏孟麟依水井占用比例共同領取。至於被告以水井為祖產,其為被繼承人魏早標之繼承人應所有三分之一水井之所有權認為有領取水井補償費部分,承上所述,該水井早在原告於64年8 月4 日辦理繼承927 地號所有權人之後,被告之父親魏早標就非水井之所有權人,所以魏早標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當然沒有水井之所有權,其要求分配水井之補償費三分之一即無理由。再被繼承人魏早標之繼承人有丙○○、魏趨廉、魏淑美、魏先悌、為陳秀寶等人,所以丙○○繼承魏早標之權利亦非三分之一(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綜上所述,該水井自始係位於同上地段926 、927 地號土地上,原告自始就未取得上開水井之全部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水井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敘,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