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壬○○
之1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辛○○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母共育有六子。原告之父母與原告一起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9 鄰75號,並代理原告掌管錢財,而原告之弟五人成家後即離家各自生活。因原告之父代原告理財有成,於民國60年間代原告興建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9 鄰75號、面積172.6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棟,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己○○、丁○○、庚○○、陳國弘逢年過節返家祭祖時過夜需要,原告即應其等要求將系爭房屋2 樓隔出4 間房間(每間約10平方公尺),並分別登記產權予4 位胞弟,時間至原告家祖分靈個別祭拜止,至另一胞弟陳國鏈亦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是無需受分配。嗣原告之父於80年間向持有產權之原告胞弟己○○、丁○○、庚○○、陳國弘表示應將產權移轉予原告,其等亦同意移轉持有8 分之1 之產權,未料於陳國列、丁○○、庚○○、陳國弘各自提供資料予原告之父辦理移轉系爭房屋產權之際,原告之弟陳國弘未及提供相關資料與原告之父即猝逝,是原告之父即向陳國弘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4 人請求辦理移轉陳國弘所持有之產權,詎被告以留作紀念等語拒不為之,後原告之父亦辭世,原告復向被告等人請求辦理移轉手續,亦遭被告拒絕。查原告與己○○、丁○○、庚○○、陳國弘間本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一致,不因嗣後陳國弘死亡有所影響,被告為陳國弘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意思一致表示而成立契約拘束。又被告抗辯陳國弘生前登記持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8 分之1 與事實不符,其生前僅持有系爭房屋2 樓之一間面積15.04 平方公尺之房間,此亦經被告丙○○、乙○○於履勘現場自承無誤,為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聲明:⑴請求判決更正陳國弘持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9 鄰75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所有權位置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15.04 平方公尺。⑵請求命被告壬○○、辛○○、丙○○、乙○○各自繼承3.755 平方公尺後,協同原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陳國弘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為8 分之1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又陳國弘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未有任何形式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亦無原告所稱陳國弘與其有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約定,亦經證人己○○、丁○○、庚○○到庭證稱無訛,足證原告所陳並非事實,其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規定,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另因原告無端興訟,致原告丙○○、乙○○受有交通費及薪資等經濟損失,且原告一家自85年1 月4 日起即使用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持分,未曾給予租金,爰請求命原告賠償經濟損失,並給付85年1 月至97年11月之租金共155,000 元及自97年12月起每月1,000元之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己○○、丁○○、庚○○、陳國弘逢年過節返家祭祖時過夜需要,原告即應其等要求將系爭房屋隔間,並分別登記產權予丁○○、己○○、庚○○、陳國弘,時間至原告家祖分靈個別祭拜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苗栗縣稅籍資料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己○○、丁○○、庚○○云云。然上開證人於本院訊問均略稱:與原告係兄弟關係,是其等父親單獨跟其等講,叫其等把產權讓給陳國權。不知道被告之父親陳國弘是否同意過戶給原告等情(詳本院卷第79- 80頁、第81-82 頁、第83-84 頁),綜上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之父親故有交代上開證人移轉產權給原告,其等也依照其等父親之指示,辦理贈與之手續,但是其等均不知道被告之父親陳國弘是否同意將產權轉讓給原告,因此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之父親有約定在分靈之後返還給原告之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另參以上開證人係於89年4 月19日將持分八分之一,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給原告,此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之父親陳國弘對該系爭建物應與其等兄弟一樣有持分八分之一所有權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僅有二樓之房間一間,被告繼承其父親陳國弘之產權僅有房間一間等情,自難採信。
四、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承認。原告主張是其父親陳城仔代替其興建取得所有權,然未見其舉證說證明,自難認為係原告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又查,如原告是原始興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何以願意登記給上開證人各八分之一所有權?足見原告主張其自始取得所有權,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又本件原告之其他兄弟即證人己○○、丁○○、庚○○係依其等父親之交代將其等所有持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惟被告之父親陳國弘並未有相同之贈與行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上開證人欲證明其等有約定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原告,然上開證人均證稱係其等父親各別交代,不知道陳國弘是否同意一情,如上所述,除此之外,原告就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父親陳國弘與其等有同意在分靈之後將房屋返還原告之契約關係存在,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未取得被告之父親陳國弘所有系爭建物八分之一之所有權,因此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其等父親陳國弘系爭建物持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因兩造有移轉與原告之契約存在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53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提起反訴,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及第260 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77-15 條繳納反訴之裁判費。然查,被告當庭以聲請狀方式向原告請求經濟損失、租金、車資等部分,經本院闡明應提出反訴狀、法律依據及證據等(詳見本院卷第7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被告向本院遞出反訴狀及繳納裁判費用,以被告僅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請求命原告賠償,參照上開規定,被告尚非提起反訴,本院自不應審理,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