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87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三一九之一九八、一三一九之一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標示B 部分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及標示C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274 平方公尺、標示B 部分面積380 平方公尺及標示C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係無法與公路相連接之袋地,目前僅得藉由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與鄰近之既成道路(坐落同段0000-000、1319-85 地號土地,即苗農52-3號道路)相聯絡,別無可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系爭道路係被告之前手吳宗富(原名吳國琳)之父吳海亮於民國75年間所開設,原告乙○○向吳宗富購買坐落同段00 00-000 地號土地(嗣合併分割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原告丙○○、乙○○所有)時,即由吳宗富同意供作原告通行使用之道路。惟被告於97年1 、2 月間請吳宗富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後,於97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吳宗富買受登記取得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竟於97年6 月9 日僱工將系爭道路封閉,不讓他人通行,嗣經原告以97年度執全字第339 號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將系爭道路封閉,不讓他人通行之行為,造成原告丙○○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袋地完全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又本件如依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無需損害目前之地貌,於兩造均屬最有利。如依被告主張之方案,須破壞現場之地形地貌,且要大量的動土,並非可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系爭道路將被告所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切割成4 塊不能整體利用之土地,並將被告所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由中間一分為二,致使上開土地支離破碎,喪失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顯有違民法第78
7 條第2 項之規定,且原告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其目的,亦有違同法第148 條之規定。原告基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通行周圍地,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有2 種:㈠坐落同段1319-15 地號土地上現有鋪設之水泥道路與如附圖所示B 、C部分U 型環狀道路平台之東北側僅相距15公尺,原告僅需加以設計施工,連接此15公尺之距離,再與如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相連接,即可供通行(詳卷第104 頁,如被告附圖一所示);㈡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土地相連接,且與緊鄰之天空之城私設水泥道路間落差較小,原告僅需整理該0000-000地號土地成一斜坡,使該土地與天空之城連接部分為無落差,即可通行該地(詳卷第105 頁,如被告附圖二所示);而上開方法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相較,對被告之損害均較少。又縱認原告曾得被告前手吳宗富之同意使用系爭道路,惟該約定為原告與吳宗富間之契約,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該契約自不能拘束被告。另原告所提之台灣省水利局75年5 月16日75水政字第24848 號函及臺灣省水利局中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84年8月30日84水中工字第5948號函,均僅資為水庫借土區土地歸還整平及施設排水工程之証明,不能證明系爭道路為吳海亮於75年間所開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系爭0000-000、
00 0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無法與公路相連接之袋地,目前僅得藉由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與鄰近之既成道路即苗農52-3號道路相聯絡,別無可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系爭道路係被告之前手吳宗富(原名吳國琳)之父吳海亮所開設,原告乙○○向吳宗富購買坐落同段0000-000 地號土地(嗣合併分割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原告川棋、乙○○所有)時,即由吳宗富同意供作原告通行使用之道路。被告於97年1 、2 月間請吳宗富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後,於97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吳宗富買受登記取得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於97年6 月9 日僱工將系爭道路封閉,不讓他人通行,嗣經原告以97年度執全字第339 號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另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山頂,現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目前除藉由坐落被告所有系爭0000-000、0000-0 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與鄰近之既成道路即苗農52-3號道路相聯絡外,並無其他出入之通路。又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之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乙○○所有,其與鄰地之交界處為高約10米左右的垂直陡坡,陡坡下方有水溝一條及鄰地天空之城餐廳私設之水泥道路。本件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通公路部分,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南側及西側為坡度甚陡的山坡地,東側部分為水泥駁坎;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於系爭道路兩側均為坡度甚陡之山坡地,目前雜草雜木叢生,未栽植作物;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道路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左側(西北側)為水泥駁坎,其上方為坡度甚陡之山坡地,目前雜草雜木叢生,未栽植作物,右側(東南側)下方為垂直陡坡。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狀附圖系爭道路B 、C 之U 型環狀道路東北側有平台,即上開道路東南側陡坡下方,為系爭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唯一平坦之區塊,目前雜草叢生,未栽植作物;另於平台東北側與1319-57 地號交界處現有水溝1 條,距離1319-15 地號土地現有舖設水泥道路處距離約15米,目前並未連通。上開U型環狀道路西南及東南側亦均為陡坡。系爭道路如起訴狀附圖之C部分南、北兩側均為陡坡。又系爭道路入口處往東北前方約10米處有另一水泥道路通往上開平台前方約15米處,目前並未接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湖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本院97年8 月28日苗院燉97執全人字第339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8 至31頁、第3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測,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54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渠等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得通行坐落被告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以至公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系爭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山頂,現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目前除藉由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與鄰近之既成道路即苗農52-3號道路相聯絡外,並無其他出入之通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自堪認定。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渠等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通公路部分,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道路南側及西側為坡度甚陡的山坡地,東側部分為水泥駁坎;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於系爭道路兩側均為坡度甚陡之山坡地,目前雜草雜木叢生,未栽植作物;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道路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左側(西北側)為水泥駁坎,其上方為坡度甚陡之山坡地,目前雜草雜木叢生,未栽植作物,右側(東南側)下方為垂直陡坡。系爭0000-0
00、0000 -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狀附圖系爭道路B 、C 之U型環狀道路東北側有平台,即上開道路東南側陡坡下方,為系爭0000-0 00 及0000-000地號土地唯一平坦之區塊,目前雜草叢生,未栽植作物;另於平台東北側與1319-57 地號交界處現有水溝1 條,距離1319-15 地號土地現有舖設水泥道路處距離約15米,目前並未連通。上開U 型環狀道路西南及東南側亦均為陡坡。系爭道路如起訴狀附圖之C 部分南、北兩側均為陡坡。又系爭道路入口處往東北前方約10米處有另一水泥道路通往上開平台前方約15米處,目前並未接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觀之,雖占用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達743 平方公尺,惟系爭道路於兩造先後向訴外人吳宗富買受土地前即已存在,使用已達一定時間,且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於系爭道路兩側均為坡度甚陡之山坡地,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於系爭道路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左側(西北側)為水泥駁坎,其上方為坡度甚陡之山坡地,右側(東南側)下方為垂直陡坡等現狀觀之,系爭道路亦為被告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欲開發利用所不可或缺。又系爭00 00-000 及0000-000地號土地唯一平坦之區塊,即位於起訴狀附圖系爭道路B 、C 之U 型環狀道路東北側之平台,亦不因原告通行系爭道路而妨礙其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為對當地地貌改變最少,對被告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所辯原告強欲通行系爭道路,為權利濫用云云,為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另辯稱原告基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通行周圍地,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有兩種:㈠坐落同段1319-15 地號土地上現有鋪設之水泥道路與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U 型環狀道路平台之東北側僅相距15公尺,原告僅需加以設計施工,連接此15公尺之距離,再與如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相連接,即可供通行;㈡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土地相連接,且與緊鄰之天空之城私設水泥道路間落差較小,原告僅需整理該0000-000地號土地成一斜坡,使該土地與天空之城連接部分為無落差,即可通行該地云云。惟查,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乙○○所有,其與鄰地之交界處為高約10米左右的垂直陡坡,陡坡下方有水溝一條及鄰地天空之城餐廳私設之水泥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如依被告前開方案㈡所示,原告如欲通行該處,勢必大量動土截高補低而破壞山林原貌,始得架設橋樑跨越水溝連通鄰地天空之城餐廳之私設水泥道路,再連接下方之苗農52-3號既成道路,雖對原告無損害,惟對鄰地之損害則顯然較通行系爭道路為大,應非可採。另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狀附圖系爭道路B、C 之U 型環狀道路東北側有平台,為系爭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唯一平坦之區塊,目前雜草叢生,未栽植作物;另於平台東北側與同段1319-57 地號交界處現有水溝1條,距離同段1319-15 地號土地現有舖設水泥道路處距離約15米,目前並未連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如依被告前揭方案㈠所示,非惟需穿越鄰地同段1319之57地號土地之平台,尚需大量開挖同段1319之57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1319之23地號土地,始得架設橋樑跨越該2 筆土地間之山溝。又被告所有前開平台東北側距同段1319-15 地號土地現有舖設水泥道路處雖僅約15米,惟距被告所稱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道路則遠大於此,且其坡度甚陡,如直接連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道路與同段1319-15 地號土地上現舖設之水泥道路予以施作道路,非惟施作困難,縱勉予施作,亦難以通行。是被告所辯原告得依其方案㈡之方式通行云云,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274 平方公尺、標示B 部分面積380 平方公尺及標示C 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