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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簡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80 號原 告 甲○○

巷2之6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乙○○

7弄9之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之2號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丁○○應自門牌編號苗栗縣○○鄉○○村○○路○巷2 之5 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與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巷2 之5 號建物,係法院於97年3 月19日強制執行程序,以新台幣87萬元拍買而得,並於97年4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有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是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開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於通知與拍賣公告記載:「建物不點交,其餘點交。」故法院通知被告乙○○應於文到15日內,將不動產自行點交予原告,但被告乙○○並未依通知內容自行將系爭土地點交給原告,後經法院於97年5 月27日到現場履勘並點交土地。又法院於91年10月7 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地政人員指界後稱:127 之1 地號土地為空地,另據第三人丁○○稱建物係由債務人無償供其使用。92年4 月24日債權人陳報,經查訪鄰居後,表示建物已久無人居住、無出租,僅債務人妹婿丁○○偶爾回來居住,應係無償使用。96年7 月9 日債權人陳報稱:查封標的物現無人居住。此外,系爭房屋於97年5 月經被告乙○○、丁○○將大門加鎖上鍊,迄今其等尚偶爾進出系爭房屋搬運物品,故系爭房屋現使用人應為乙○○、丁○○,即使被告乙○○與丁○○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但對於原告而言,仍屬無正當權源而佔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曾於調解程序到場辯稱:黃順國現在住在系爭房屋,希望找一個居住地點給黃順國,丁○○只是偶而回到系爭房屋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 月5 日及同年3 月27日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7年5 月4日執行命令、列表機列印之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證函文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44號卷拍賣公告(18-20 頁、第45頁-48 頁、第61頁、第102 頁)、96年度執字第7144號卷點交筆錄閱明綦詳,而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供參考;因此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起,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乙○○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被告丁○○為使用借貸者,參考上開說明,於上開房屋經法院核發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起,即無權利使用系爭建物,自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則其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於調解程序辯稱黃順國目前居住於上址,經本院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證後,與事實不符,有上開分局函文可證,附此說明。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