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9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四一一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三方案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4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㈠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4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2411地號土地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告戊○○○所有同段2412地號土地,原告丁○○之子丙○○所有同段241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同段2411地號等相鄰之4 筆土地,原均係兩造之父呂番仔所有,兩造之父呂番仔於民國41年8 月16日死亡後,因繼承及贈與等原因而由上開各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上開4 筆土地於距今約7 、80年前,即使用起訴狀附圖㈠所示紅色部分寬約4.5 公尺之農路對外通行,至61年間因被告要求,始改由起訴狀附圖㈡所示綠色通道通行,被告因新建房屋可直接對外通行,竟將該綠色通道挖縮至僅約1 公尺寬,而無法供車輛通行。因原告2 人為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戊○○○為2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7地號與2412地號土地均係無法與公路相連接之袋地,僅得藉由被告所有2411地號土地通行苗9 線縣道,考量17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面積達1713平方公尺,連接公路最小長度為4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 條規定,通行寬度需6 公尺,以起訴狀附圖㈠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為通路,係最短、最直線,對被告所生損害最少。惟原告2 人於本件審理中均稱不再主張方案一(即起訴狀附圖㈠)之通行方案,同意以法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為通行方案。另為求一勞永逸,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等辦理通行地役權設定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等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411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㈠所示紅色部分,寬6 公尺,面積24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等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項所示之通行地役權設定手續。
二、被告則以:本件土地原係兩造父親呂番仔所有,呂番仔過世後由兩造繼承,再經由苗栗縣政府辦理重劃,而成現今各筆土地位置,系爭17地號土地仍為呂番仔全體繼承人所共有,2413地號土地由原告丁○○取得(後贈與其子丙○○),2412地號土地由原告戊○○○取得,系爭2411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另同段2414之1 地號土地為苗栗縣政府所有,係重劃時苗栗縣政府參酌兩造土地位置及調查所有權人意見後,所劃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故系爭17號土地並非無適宜之道路通行至公路,原告請求自被告之系爭第2411地號土地通行,並無理由。另系爭17地號土地經由丙○○所有2413地號土地,跨越過灌溉溝渠(水利地及未登錄保留地),即可經柏油路通往苗8 線縣道,如此不僅通行至公路距離較短,且不至發生糾紛。另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役權之設定,乃依民法第852 條之時效取得地役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繼續並表見通行之事實,然原告於起訴狀已表示無法經由系爭2411地號土地通行,足見無繼續並表見通行之事實,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自屬無據。再者,若以法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為通行方案通行,被告並無意見,但系爭17地號土地在未分割前,既無法行使權利,應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所有17、2412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其他非兩造父親呂番仔所有土地對外通行,是否可採?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以何通行方案損害最小?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協同為地役權之登記?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89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㈡兩造所有土地原屬呂番仔所有,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
原告主張系爭17地號、2412地號、241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呂番仔所有,後由兩造繼承而為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堪認為真實。是若原告所有系爭17地號、24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原告僅得通行原同屬呂番仔所有之相鄰土地與公路聯絡(含另一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所辯原告應由丙○○所有2413地號土地,再經屬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2413之1 地號水利地及中華民國所有未登錄地,對外通行,然該2413之1 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地,現為水利設施使用,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被告所辯既需經非原屬呂番仔所有之他人非供道路使用土地,始可與公路聯絡,此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㈢原告所有17、24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7地號、2412地號2 筆土地,無適宜之通行道路與公路聯絡,非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2411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及照片為證。另原告系爭17地號、2412地號2 筆土地四周,其東北面毗鄰訴外人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2410之1 地號水利地;東南面毗鄰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所有之2413地號土地,2413地號土地之外,則為訴外人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2413之1 地號水利地,及中華民國所有未登錄土地(現為灌溉溝渠);西南面毗鄰苗栗縣政府所有之2414之1 地號土地,但寬度僅1 公尺;西北面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2411地號土地,隔該2411地號土地可通至苗9 線縣道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竹南地政函調土地登記謄本3 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會同竹南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雖與苗栗縣政府所有2414之1 地號土地相鄰,然該2414之1 地號土地寬度僅1 公尺,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並非適宜之聯絡道路,堪認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而原告為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該筆土地尚未分割,然原告既為共有人,有權使用17地號土地,自有對外通行之必要,是被告辯稱17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無確認通行權之實益,尚有誤解。
㈣何通行方案對鄰地損害最少:
本院依兩造主張及本院現場履勘之現況,囑託竹南地政鑑測第一至第四等4 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分述如下:
⒈第一方案:係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通行方案,然該方案占用
被告所有2411地號土地245 平方公尺,且經由該筆土地中間位置,將該2411地號分隔成不相連2 塊土地,不利被告整體利用,對被告產生損害甚鉅,且原告戊○○○之2412地號土地需經由17地號土地,始可至第一方案之通道,故此方案應非適宜之通行方案。原告於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再主張此方案(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⒉第二方案:此方案編號A 部分156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
50平方公尺,均使用被告所有2411地號土地,另編號C 部分170 平方公尺,使用原告戊○○○所有第2412地號土地,編號A 、B 使用被告所有土地面積達206 平方公尺,對被告所生損害較大,且兩造均不同意此方案。又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東南面之2413地號土地(現為丙○○所有),原亦係兩造之父呂番仔所有,對外亦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勢必經由17或241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如採此方案,將會增加通道使用土地之面積,是此方案非妥適之方案。
⒊第三方案:此方案僅編號A 部分156 平方公尺,使用被告
2411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216 平方公尺,使用原告戊○○○所有2412地號土地。編號C 部分50平方公尺使用原告丁○○之子丙○○所有2413地號土地。被告對採此通行方案並無意見,原告戊○○○、原告丁○○及其訴訟代理人丙○○等人,亦同意採此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此方案沿苗栗縣政府所有2414之1 地號土地(地目道),充分利用該1 公尺寬之道路用地,兩造僅需提供5 公尺寬土地供作通道使用,且可供多筆土地通行,對被告所生損害最小,是最為適宜之通行方案。再者,若不審酌2413地號土地之通行,原告之17地號土地,亦可經由2412地號靠近2411地號交界處,至2411地號土地上第三方案編號
A 部分,即可通至苗9 線縣道,如此對周圍地亦屬損害最小之方案,是被告以第三方案編號A 之156 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通行,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⒋第四方案:係被告主張之方案,此方案需經由兩造父親呂
番仔所有土地以外之土地,即需經由屬中華民國所有,現供水利設施使用之未辦登錄保留地,此與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且使用面積達447 平方公尺,又無法供17地號土地通行,顯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
按相鄰關係之內容,雖類似地役權,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限制物權。而地役權則為所有權以外之他物權(限制物權),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果上訴人家庭用水及天然水非流經被上訴人之土地排出不可,亦祇能依民法第779 條規定行使權利,其依相鄰關係而請求確認其排水地役權存在,尚難謂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原告並未因此取得通行地役權,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原同屬呂番仔所有,後移轉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411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即第三方案)之通行方案位置,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依據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24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就通行範圍協同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