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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簡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6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甲○○(即張清和之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清和於96年1 月22日委由原告處理被告父親張海森之喪葬事宜,雙方並簽有委託書乙份,載明訴外人張清和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72,600 元。另原告又代訴外人張清和支付順興禮儀社之27,000元,故訴外人張清和積欠原告總計共299,600 元,惟迄今均未給付,而訴外人張清和既已於96年4 月23日死亡,而被告甲○○為張清和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為此爰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委託書一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訴外人張清和委任,代為處理訴外人張海森之喪葬事宜,張清和尚欠原告272,600 元未償還一事,及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訴外人張清和墊付順興禮儀社27,000元之費用一事,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為訴外人張清和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