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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簡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五三九號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30萬元,被告則以「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原告仍無權占用台北市○○○路○段○○○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因此可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之抗辯,又兩造父親張福淵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為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民事訴訟(98年度審重訴字第539 號),是該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之訴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乃本件被告抗辯能否成立之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於該訴訟確定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