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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簡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70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

張智宏律師被 告 乙○○

甲○○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上 列 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二七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二七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鑑定圖所示C-D-E-F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二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二七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重測後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27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湖段第282之21 地號,下稱:「1276地號土地」)與被告2 人共有同段第127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湖段第282 之62地號,下稱:「1277地號土地」)相鄰;又原告所有重測後坐落於同段128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湖段第282 之12地號,下稱:「1280地號土地」)與被告2 人共有同段第127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湖段第28

2 之10地號,下稱:「1279地號土地」)相鄰。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界址均有爭議,於民國(下同)97年

9 月16日由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隊測量,並於同年11月3 日經苗栗縣政府地政局調處不成立後,依被告等人所指界結果,即參照重測前地籍圖作為界址。然測量後之界址均在伊之土地上,原告不僅必須拆除建物,1276地號土地面積將由60平方公尺減少為43.3平方公尺,顯與1276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重測前後公告面積均為60平方公尺不合,故依法提起本訴,爰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1276地號土地與被告2 人所有12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點之連接實線;(二)確認原告所有1280地號土地與被告2人所有12 7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J-K-L點之連接實線。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於1280地號建築時,就牆壁部分與被告約定為共同壁,各自有擁有四吋牆壁,因此,界址應在牆壁中線,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其所指之界址為準,且與原地籍圖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276、12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277、127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1276地號與被告所有之12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I-J-K-L點之連接實線;其所有1280地號與被告所有127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 H點之連接實線,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囑託土測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本院98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卷第31頁至第39頁)。嗣經土測中心於98年3 月9 日以測籍字第0980600069號函覆本院,所附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所有1276地號與被告所有127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C-D-E-F等4 點連接實線;另原告所有1280地號與被告所有127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之2 點連接實線等語,此有土測中心98年2 月6 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土測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前開4 筆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檢核無誤作為,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上開4 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再依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參以土測中心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係具測量專業技術之我國政府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受本院囑託所製作之前述鑑定書及鑑定圖,自堪採信。

(二)至原告主張:如依土測中心鑑定結果原告必須拆除建物,且使其所有1276地號土地面積將由60平方公尺減少為43.3平方公尺,與1276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重測前後公告面積均為60平方公尺不合;另其所有1280地號土地果以牆壁中心與被告所有1279地號土地為界是一個斜線而非土測中心所繪之直線,顯與現況不符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所有1276地號土地面積將由60平方公尺減少為43.3平方公尺,係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詳卷第59頁)。惟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測量127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占面積,與1276地號土地本身面積無涉;又重測後1276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重測公告面積後標示「未確定」(詳卷第9 頁),足見重測前、後之公告面積並非必然相同;且土地面積,應依確定界址計算,界址變動,土地面積則隨之變動,亦經土測中心於98年5月1 日以測籍字第0980003910號函覆在案(詳卷第74頁)。因此原告以土地面積變更為由,認為前揭鑑定界址有誤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另原告所有128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279地號土地間,係以A-B之2 點連接實線為界址,僅實地狀況為牆壁中心,並非以牆壁中心為界址,而係以附近圖根點為準判斷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故與上開牆壁是否為直線無關,原告自己提出之1280、127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詳卷第5 頁),亦顯示上開2 筆土地間之界址係直線,從而原告主張:土測中心以牆壁中心為界是一個斜線而非土測中心所繪之直線,顯與現況不符等語,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1276地號與被告所有127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C-D-E-F等4 點連接實線;原告所有1280地號與被告所有127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之2 點連接實線,洵堪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確認經界之訴為形式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故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其二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