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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簡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原 告 乙○○

巷11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六四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鑑定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經本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紅色部分面積840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土地耕作,嗣經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三次,但均調解失敗。㈡系爭土地之鄰地,為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所有,被告

為承租人,調解中因被告對鑑界結果不服,故曾請國產局人員出面協調,嗣國產局亦對系爭土地之鄰地申請鑑界,確定被告逾界耕種,但被告仍對鑑界結果不服,不願歸還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大湖地政之前就是依照地籍圖測量,被告不服測量結果,國有財產局亦認為被告有侵占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38年於該地種植杉木,約於58年至60年

間砍伐,同年並經省政府測量隊測量完畢,改種果樹至今,已將逾40年。被告向國產局承租苗栗縣卓蘭段3120、3121等二筆土地已有一段時間,且最近一次承租係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承租起,即依當時國產局所點交之範圍耕作果園迄今,在承租期間,未有任何人向被告表示有無權占用。

㈡原告所有3644-2地號土地在未分割前之地號為3644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嗣將上開土地予以分割,在未分割以前,雙方均相安無事,今原告取得分割後之3644-2地號土地後,卻謂該筆之土地約有900 平方公尺遭被告占用云云,然原告該筆土地面積增減問題,應係前開3644地號土地分割後所產生之問題,理應在分割後之相關土地上尋求解決,而非向被告主張。

㈢原告所有之364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承租之3120地號土地交界

處有一舊有道路,嗣該道路略往左上方遷移,是否因道路遷移之故造成本件測量上之誤差,亦請一併審酌。被告僅係承租國有地耕作之人,且均依國產局指示之範圍耕作有數十年之久,被告並無無權占用之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現為被告無權占用、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伊所有,(見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勘驗現場後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土測中心)派員進行測量,並命其依地籍圖線所在位置測繪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後,會同兩造當事人就耕作使用部分予以指界,測量雙方耕作使用範圍及界線,而依測量結果可知,如圖所示甲(著紅色區塊),係被告指界逾越使用同段3644-2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840 平方公尺。另被告雖提出土地界址曾經臺灣省政府測量隊測量、3644-2地號土地係自3644地號分割而出,是否因分割後土地面積記載有誤或界址有誤,及3644-2地號土地與3120地號土地交界處原有一舊道路,之後該舊道路往上遷移,是否因此造成測量上誤差,而影響界址之認定等主張,抗辯被告並無無權占用之情。然經本院函詢土測中心,該中心覆函表示:該中心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身臺灣省政府測量隊,並無辦理本案土地之鑑測及測量。卓蘭段3644-2地號土地係由卓蘭段3644地號分割出,其分割後地籍圖與登記面積較差在誤差範圍內。本案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山區,本件已擴大施測範圍加以認定系爭土地界址,非僅依系爭土地附近道路套繪本案界址。此有有土測中心98年5 月12日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土測中心測量人員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並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以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各點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且依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調製比例尺1/1200鑑定圖。而上開鑑測方法,已檢測各基準點間之方向、距離、相關位置,且屬國內現有最為精密先進之科學測量技術,其所測量繪製之鑑定圖及被告越界占用部分位置與面積應屬準確而堪採信。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且被告復未能就渠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堪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40 平方公尺使用,但未舉出其有任何正當之使用權源,則其占有應屬無權占有無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交給原告之義務,故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4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