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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苗簡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718 號

原 告 甲○○

號被 告 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故買贓物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江建明已賠償原告捌萬元,則被告免於給付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嗣於97年12月13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建明(民國97年12月2 日承諾賠償新台幣《下同》8 萬元)於97年5 月11日上午,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5 鄰40─5 號旁之空地,利用自備鑰匙竊取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得手後2 至3 日,以新台幣7,000 元之價格,轉售予明知該車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被告乙○○,導致原告無法找回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新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等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其被訴故買贓物一案時就上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70

9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故買贓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