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18號原 告 宇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