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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25號原 告 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即訴之聲明第1 項所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A 、B 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若無法補正,應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