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54號原 告 丙○○
甲○○
號18乙○○
段17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減土地租金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兩造間於民國92年6 月13日前約定之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