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615號原 告 丙○○
號4樓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丁○○
號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庚○○
之1號己○○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30號法定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供擔保之土地價額為12,962,4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編 號 │ 地 號 │ 公告現值 │ 面 積 │ 價額 ││ │(苗栗縣三灣鄉) │(元/㎡) │ (㎡) │ (新臺幣) │├────┼─────────┼─────┼─────┼──────┤│ 1 │永和山段211-1 地號│ 880 │ 1,835 │ 1,614,800 │├────┼─────────┼─────┼─────┼──────┤│ 2 │永和山段211-5 地號│ 880 │ 392 │ 344,960 │├────┼─────────┼─────┼─────┼──────┤│ 3 │永和山段211-6 地號│ 880 │ 500 │ 440,000 │├────┼─────────┼─────┼─────┼──────┤│ 4 │永和山段211-7 地號│ 880 │ 416 │ 366,080 │├────┼─────────┼─────┼─────┼──────┤│ 5 │永和山段689-6 地號│ 880 │ 5,483 │ 4,825,040 │├────┼─────────┼─────┼─────┼──────┤│ 6 │永和山段694-5 地號│ 880 │ 6,104 │ 5,371,520 │├────┼─────────┴─────┴─────┼──────┤│ 合 計 │ │12,962,4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