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664號原 告 地○○
2號宇○○
26巷被 告 甲○○
弄35卯○○
49號壬○○
號9樓宙○○
號巳○○
號辰○○
巷12戊○○
5巷1亥○○
2之1天○○酉○
號2樓申○○
13號未○○
13號戌○○
13號丑○○
段29寅○○
巷46午○○○
5巷2乙○○
2弄1子○○
樓之9丙○○
號13庚○○
0巷6辛○○
弄40丁○○
2弄1己○○
2弄1癸○○
35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供擔保之土地價額依附表所示為17,511,171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編 號│ 地 號 │公告現值│面 積│設定權利 │ 價 額 ││ │(苗栗縣竹南鎮)│(元/㎡) │(㎡)│範圍 │(新台幣)│├───┼────────┼────┼───┼─────┼─────┤│ 1 │竹南段二小段 │ 61,836 │ 109 │120/218 │ 3,710,160││ │827-3 地號 │ │ │ │ │├───┼────────┼────┼───┼─────┼─────┤│ 2 │竹南段二小段896 │ 69,178 │ 798 │1/4 │13,801,011││ │地號 │ │ │ │ │├───┼────────┴────┴───┴─────┼─────┤│合 計│ │17,51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