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8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