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8 日結婚,雙方於95年6 月間因故爭執並協議分手,被告甲○○即搬離原告住處。嗣於95年9 月27日,被告甲○○因案進入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原告因未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乃誤認與甲○○之結婚無效,而未依法辦理離婚登記。爾後原告復與訴外人陳世璋同居交往,於96年11月5 日確認懷胎(即本件被告丙○○),並與陳世璋論及婚嫁,方知前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始於97年1 月9 日補辦結婚登記及辦妥離婚登記。原告嗣於97年1 月23日與陳世璋辦妥結婚登記,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丙○○。據此,原告懷有被告丙○○時,被告甲○○早已在監執行,足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之離婚證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甲○○方面,則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上開事實為真正,並認諾原告之主張。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被告甲○○所認諾在卷,復經原告提出上開事證為憑,且經本院調閱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被告甲○○確實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95年9 月28日入監服刑迄今,原告應無可能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受孕,則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原告偕同被告丙○○及訴外人陳世璋至法務部調查局作親子血緣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略為:依據遺傳法則,丙○○之各項DNA型別與陳世璋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陳世璋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且原告與被告甲○○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則被告丙○○之生父實為訴外人陳世璋,堪予認定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
三、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又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亦有明白規定。查被告丙○○為原告於97年4 月30日所生,原告於97年5 月19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又被告丙○○受胎期間屬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規定,雖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事證,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女乙節,足堪認定。是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