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即壬○○之
辰○○
樓之8巳○○寅○○子○○卯○○己○○辛○○癸○○戊○○庚○○丙○○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被告乙○○代壬○○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壬○○等人所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壬○○將其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於97年4 月9 日辦畢移轉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77 頁)。而被告乙○○於97年8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壬○○承當訴訟,雖原告具狀表示不同意云云,惟依前開同法第254 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裁定准許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