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丙○○
6號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簿及印鑑章。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78年1 月18日結婚,婚
後原告以婚前財產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友人成立久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豐公司),原告占有該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並擔任公司代表人,每月受領45,000元之薪資均供兩造家用;久豐公司營運狀況相當良好,惟當時公司部分股東有意轉往中國大陸發展,遂於87年2 月間將久豐公司結束營業,當時公司資產結算總計12,392,900元,依原告持有百分之40股份計算,結算後原告應受有400 餘萬元之盈餘分配,因當時原告已安排至巨柏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陸光美廠擔任總經理一職,故將上開應受領之久豐公司盈餘款、原告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即原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渣打商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久豐公司所有渣打商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鑑章一併交由被告保管,並囑咐被告應將久豐公司所分配之盈餘款存於原告上開帳戶內。嗣原告自87年起赴中國大陸工作,每月薪資所得悉數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或交友人轉交被告,用以支付被告及雙方子女在台生活費用。總計原告自87年起至95年12月原告退休止,薪資所得共計10,245,600元。
㈡原告年事已高,因長年工作勞碌,並罹有心臟疾病,於95年12月間退休返台至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
惟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態度十分冷漠,對原告不理不睬,在原告術後出院返家修養後隨即要求各自生活,並斷絕原告經濟來源,使原告術後生活陷入困境。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系爭帳戶存簿、印鑑章,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因在台無經濟收入無法生活,便應友人邀請回中國大陸繼續工作,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並委請律師代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交付被告保管之及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於96年12月3 日接獲原告所委任律師代發之函文後,即於同年月6 日未告知原告,即離去兩造之住處,並將屋內之家電、傢俱及汽車2 輛、機車1 輛均一併取走。
㈢原告為了解被告保管財產之狀況,經向渣打商銀申請系爭帳
戶往來明細核對後,察知原告於95年間辦理之勞保退休給付,勞保局業於95年2 月7 日核撥退休金978,390 元至系爭帳戶。惟被告竟於同年月23、24、26日、及次月21日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額至僅剩6,994 元;又原告於75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所投保之人壽保險,期滿後國泰人壽於95年11月10日撥付滿期保險金326,965 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亦於同月17日提領31萬元。
㈣原告基於夫妻間之信賴,始將原告所有之存摺、印章及金錢
交由被告保管,上開交付被告保管之退休金及保險金原欲作為原告退休養老之用,且原告自87年起赴中國大陸工作至95年12月間退休止,薪資所得總計10,245,600元,每月薪資均悉數匯款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或交由友人轉交被告,用以支付家庭開銷。惟被告竟利用其受原告委託保管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便,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又於原告請律師具函要求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取走該存摺、印鑑章,及原告屋內部分家電、傢俱、汽機車等物,並搬離兩造住所。為此,爰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金978,390 元、人壽保險滿期保險金326,96
5 元,共計1,305,355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保管之渣打商銀頭份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及印鑑章;⑵被告應返還原告1,305,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3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久豐公司係原告與友人共同成立,被告雖有出資40萬元,
占有久豐公司百分之20股份,惟該40萬元之資金,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所得,而該筆貸款已由原告代為向銀行清償,故被告主張久豐公司之盈餘非原告一人所有,並非事實。
⑵又訴外人林欣怡與林筱帆係被告與前夫所生,與原告間無
血緣關係,兩造結婚後原告亦無收養渠等,且渠等均有工作收入。依被告所提生活費用中,豐田自小客車係訴外人林欣怡購買使用;又保險為長期投資之理財工具,期滿後可以領回,渠等保險之受益人均非原告;且渠等之生父在世時曾替渠等投保國泰人壽教育年金保險,保險公司在其父亡故後,每年會支付渠等教育基金,直至年滿22歲止。
故被告所提生活費用應扣除為渠等支付汽車稅金及保險費、註冊費、購買豐田自小客車及宏碁電腦等支出。
⑶原告所有之現居建物外,有相鄰之9 坪土地係與訴外人彭
勝脞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此為當初購買該筆土地時,考量訴外人彭勝脞之房屋無對外通路之便宜措施,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施工興建圍牆,將此筆9 坪之土地隔離在新建圍牆外,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筆土地,故原告不承認興建圍牆之支出242,800 元;且依經驗法則,興建該圍牆之工資當係於96年1 月11日完工時給付,惟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勞保退休金係於95年2 月23、24、
26 日 、及同年次月21日遭原告提領至僅剩6,994 元,故被告所稱提領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勞保退休金係為整修庭院之開支不足採信。
⑷訴外光美公司董事長張東洋於94年間曾向原告借款100 萬
元,嗣其還款後,原告即要求被告以其返還之100 萬元供投資之用,原告並未指示被告以原告之勞保退休金投資。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同意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勞保局於95年2 月7 日匯入系爭帳戶之勞
保退休金978,390 元,及國泰人壽95年11月10日匯入系爭帳戶之滿期保險金326,965 元,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証證明兩造間寄託契約成立之確切之時間、地點、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委任保管或寄託契約之內容、兩造就寄託之權利義務等情,以實其說。㈢原告之勞保退休金被告已於95年2 月23日匯予原告100 萬元
,支應原告投資大陸興強五金燈飾,且原告於97年6 月3日本院審理中亦已承認該100 萬元係依其指示匯出。雖原告又主張並不是要以上開勞保退休金支付,而是要以張東洋返還之消費借貸款100 萬元支付,惟此部分被告否認之,亦應由原告舉証証明。
㈣原告之國泰人壽滿期保險金,被告雖於95年11月17日提領31
萬元,惟其中22萬元係用以支應原告所有房屋之整修,業經證人乙○○證稱收取圍牆整修費用17萬元、證人丁○○證稱收取花園整理費5 萬元,且房子整修亦是經原告同意之開銷,乃合理之費用。另剩餘部分則用以支應原告之醫療費用71,547 元 及生活開銷,並無原告所稱盜領之情事。
㈤久豐公司乃兩造婚後與其他友人合資成立,被告對公司之營
運亦有相當貢獻。蓋久豐公司成立當時兩造均無資力,故兩造分別向銀行貸款80萬元及40萬元作為投資公司之股本,被告並於久豐公司擔任現場管理工作,每月受薪3 萬元。嗣87、88年間久豐公司結束營運後,總計兩造可分配盈餘約為40
0 餘萬元。原告因兩造感情生變,乃偽稱久豐公司為其成立經營,並主張該400 餘萬元之盈餘為其一人所有,對被告入股及共同經營公司等情均未提及,已有偏頗。況且並無原告所稱曾囑託被告將該筆盈餘寄存於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事。又原告主張其自87年起赴中國大陸工作至95年12月間退休止,薪資所得共計10,245,600元,每月薪資均匯入原告系爭帳戶,或委託他人以現金交由被告以支應生活費用,應已足夠。實則原告所稱上開薪資及前項久豐公司400 餘萬元之盈餘,被告均用來支應家庭生活開銷,雖因時間久遠無法鉅細靡遺詳記,但被告勉為整理自87年迄95年間之生活食衣住行、稅金、保險、旅遊、小孩註冊、結婚等各項費用,總計已約為1600餘萬元。且兩造既為夫妻關係,原告亦自承因在大陸工作,基於夫妻間信賴,始將原告在台所有之存摺、印鑑章及金錢交由被告保管,並作為家庭開銷之用,則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各項金錢自係由被告統籌使用,於原告未特別指定所交付之金錢應作何種使用或不得作何種使用時,被告本於家庭財務管理之各項支出應無返還原告之義務。
㈥原告自86、87年間開始前往大陸工作,初期兩造感情尚可,
惟嗣來原告即漸漸減少對被告及家人的關心,加以原告有酗酒的習慣,回台期間曾發生酒後在餐廳和其他客人打架、回家摔東西、大吼大叫,甚至把家中小狗丟出圍牆等事。原告自95年間回台後,對被告之態度即相當不友善,除自95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被告生活費用,並主動向被告要求離婚。兩造針對離婚條件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即放話恐嚇被告「要被告死的很難看,殺被告,要對被告做出意想不到的事」等語。嗣原告至為恭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時,被告仍願到醫院看護並支付手術及醫藥費。惟原告並不領情,反將被告趕出病房,嗣後卻又稱被告於其住院期間對其不理不睬。另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外出與友人喝酒至凌晨2 點多,回家竟把房間玻璃打破,並拿起電扇要打被告,口頭嚷嚷要被告死,經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林欣怡制止,原告方才停手。但原告事後仍不斷恐嚇被告,要求與被告離婚,否則將對其不利,是被告與女兒商量後乃決定搬離住所,以免不測。
㈦又原告稱因在台無經濟收入致無法生活之情況下,便應友人
邀請回中國大陸繼續工作等情,與事實不符。原告在大陸多年,實已累積相當之資力及人脈,其於95年2 月間尚要求被告匯款100 萬元予其投資大陸興強五金燈飾廠,則被告推測原告目前仍在該廠上班,且兩造住所地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經濟上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87年間將其所有渣打商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現仍為被告占有中。
⑵原告於95年間辦理勞保退休給付,勞保局於95年2 月7 日
將原告之勞保退休金978,390 元核撥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⑶原告於78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期
滿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95年11月10日撥付滿期保險金326,965 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⑷原告曾要求被告匯款100 萬元投資大陸興強五金燈飾廠,
被告於95年2 月23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0 萬元供原告上開投資之用。
⑸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自系爭帳戶支出31萬元。
⑹原告於95年12月間至頭份為恭醫院進行之心導管手術所花費71,547元,係由被告刷卡支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95年2 月23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0 萬元,是否供原
告投資大陸興強五金燈飾廠使用?⑵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自系爭帳戶支出之31萬元,係用於何
用途?有何不能返還的理由?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本件被告對原告返還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章之請求,於言詞辯論中逕行認諾,經載明於筆錄(詳卷第56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間辦理之勞保退休給付,勞保局業於95年2 月7 日核撥退休金978,390 元至系爭帳戶。另原告於75年間向國泰人壽所投保之人壽保險,期滿後國泰人壽於95年11月10日撥付滿期保險金326,965 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被告應返還代為保管之上開勞保退休金及國泰人壽滿期保險金共計1,305,355 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之勞保退休金被告已於95年2 月23日依原告之指示匯予原告
100 萬元,支應原告投資大陸興強五金燈飾之用,另原告之國泰人壽滿期保險金,被告雖於95年11月17日提領31 萬 元,惟其中22萬元係用以支應原告所有房屋之整修,其餘部分則用以支應原告之醫療費用71 ,547 元及生活開銷,並無原告所稱盜領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5年間辦理勞保退休給付,勞保局於95年2 月7
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休金978,390 元核撥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原告曾要求被告匯款100 萬元投資大陸興強五金燈飾廠,被告於95年2 月23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0 萬元供原告上開投資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所示,95年2 月7 日原告勞保退休金978,390 元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於95年1 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7,962 元(詳卷第23頁),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詳卷13至24頁)附卷可憑。則被告前揭所辯已將原告之勞保退休金978,390 元,依原告指示匯款100 萬元供原告投資大陸興強五金燈飾廠之用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其係要求被告以訴外人光美公司董事長張東洋返還之100 萬元供投資之用,原告並未指示被告以原告之勞保退休金投資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前開所述又未據舉證證明,則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㈡另原告於78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期
滿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95年11月10日撥付滿期保險金326,
965 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自系爭帳戶支出31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自系爭帳戶支出之31萬元,係用於何用途?有何不能返還的理由?經查:
⑴原告於95年12月間至頭份為恭醫院進行之心導管手術所花費
71,547元,係由被告刷卡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提領之31萬元中之71,547元,係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⑵另被告所辯其所提領之前開31萬元,其中22萬元係用以支應
原告所有房屋之整修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其確曾至原告所有房屋施作圍牆及大門等工程,並收取工程款現金17萬元,工程期間有見過原告,原告並未制止及要求其不要繼續施工等情(詳卷第76、77頁),且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其曾至原告所有房屋移除大樹等工程,並收取現金5 萬元之工程款等情(詳卷第78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原告雖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施工興建圍牆,故原告不承認被告之上開支出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所有房屋進行上開工程時,既知悉且未制止工程之施作,已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已如前述,則其於事後徒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施工興建圍牆,而否認前開工程費用之支出,自無足採。
⑶又本件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原告亦自承其匯入系爭帳戶之金
錢係用以供被告及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等情,則被告所辯其餘18,453元係供日常生活開銷之用等情,核其金額非多,與常情亦屬無違,應堪採信。
㈢另依原告所提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所示,被告於95年11
月17日提領31萬元後,系爭帳戶所餘金額20,620元確係陸續用於瓦斯、水費、電費等之支付,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按,則被告辯稱該部分已供日常生活開銷之用等情,自亦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所辯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中之勞保退休金及國泰人
壽滿期保險金共計1,305,355 元,已全數用於原告投資大陸興強五金燈飾廠、原告所有房屋之整修、原告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之用等情,應堪採信。
六、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兩造就前揭系爭帳戶中之勞保退休金及國泰人壽滿期保險金共計1,305,355 元有寄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自87年起赴中國大陸工作至95年12月間退休止,每月薪資均悉數匯款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或交由友人轉交被告,用以支付家庭開銷等情,已據原告自認在卷。且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中之勞保退休金及國泰人壽滿期保險金共計1,305,355 元,已全數用於原告投資大陸興強五金燈飾廠、原告所有房屋之整修、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兩造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又如前述。則兩造就前開系爭帳戶中之勞保退休金及國泰人壽滿期保險金共計1,305,35 5元是否果有訂立寄託契約,已非無疑。而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則依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就前開系爭帳戶中之勞保退休金及國泰人壽滿期保險金共計1,305,355 元有寄託關係存在,自無足採。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金978,390 元、人壽保險滿期保險金326,96 5元,共計1,305,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3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