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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四六0之二0地號、四六0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A-B-N-O-A 連線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及B-C-D-E-F-G-H-I-J-K-L-M-N-B 連線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剷除、水溝設施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第460-20及46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同段第460-7 及460-10地號土地經被告徵收並開闢2-28號計畫道路(現○○○鎮○○街)。詎被告未依法辦理徵收,亦未經原告同意,在無正當權源下竟越界占用系爭2 筆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97年9 月24日鑑定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土地、面積共31平方公尺,於其上鋪設柏油道路及建築水溝,作為2-28號道路之一部份。而被告雖於頭鎮建設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卷第12至13頁)自認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事實,惟經原告催請被告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柏油路剷除、水溝設施移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460-20、460-2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各5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水溝設施移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5 月曾就徵收做為2-28號道路用地之土地進行複丈,依當時實測結果,2-28號道路之工程範圍與原徵收之土地範圍相符,且自87年5 月實測至今,該道路並無增闢或改闢等變動,是被告未占用系爭2 筆土地。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於92年對2-28號道路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之成果,與78年間被告報准徵收計畫道路範圍內土地之逕為分割成果不同,致系爭2 筆土地之地籍線與現況不符。而國測中心以錯誤之地籍圖作為鑑定基礎,則該鑑定結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依據。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460-20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系爭460-21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內所鋪設之水溝及柏油設施剷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97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460-20、460-2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各5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水溝設施移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卷第106 頁);核其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460-20及460-2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徵收闢設2-28號計畫道路之同段460-7 及460-10地號土地相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卷第

7 、8 、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7年9 月5 日協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2 筆土地介於○○鎮○○○路與信東路之間,現場有名為合興街之2-28號計畫道路(設有水溝)。兩造當場同意測量人員以兩側水溝外緣作為計算2-28號計畫道路之路寬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稽。經國測中心測量結果,系爭460-2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A-B-N-O-A 連線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即地籍圖面積),及系爭460-21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B-C- D-E-F-G-H-I-J-K-L-M-N-B連線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即地籍圖面積),即系爭2 筆土地全部均位於2-28號道路範圍內,有鑑定書、圖(卷第90至91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實占用系爭2 筆土地共31平方公尺面積無訛。被告雖以國測中心所採用之地籍圖與現況不符,致鑑定結果不正確云云置辯;惟國測中心係依據現行有效之地籍圖為判斷有無越界之標準,自依法有據,倘被告認為現存之地籍圖因辦理徵收時所為之逕為分割程序有誤,致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有疑義,即應速於本件被訴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以資救濟,其捨此不為,徒空言抗辯地籍圖錯誤,並不足取。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2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柏油路面剷除、水溝設施移除後,將系爭2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所命給付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陳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