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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志偉,有被告所提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36至39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武榮23號未辦保存登記3

層樓房建物1 棟(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暫編建號苗栗縣○○鄉○○段162 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83年6 月14日所出資興建,原告為原始起造人,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與訴外人即當時承造系爭房屋之陳文成所訂契約1 紙及原告給付陳文成之支票、銀行對帳單可證,並有系爭房屋之設計師段忠志、浩聚建材行之賴玉章、板模工人林文忠及水電部分承作人謝錦煥等人可證。

㈡系爭房屋平日係供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鍾鄧平妹及原告之弟鍾

潮武同住,並由鍾潮武照顧原告之母。詎因原告之母鍾鄧平妹及原告之弟鍾潮武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竟向本院指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母鍾鄧平妹所建造及所有,而由本院加以查封拍賣,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致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按所有人對於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著有明文。且「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撤銷」,有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 號解釋可參;另「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案被執行時,縱未提起異議之訴,要無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理。則因此而持有管業證書之人,除得向執行案內之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失外,對於未經喪失所有權之所有人自不能以投標拍定而為對抗」、「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田業之所有權已由被上訴人合法受讓,本不因上訴人矇請查封拍賣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雖因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被駁回,猶可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或請求返還所有物,以資救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因被告之錯誤指封而遭執行拍賣,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如被告不能回復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系爭建物於執行時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建築師鑑定之結果,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851,014 元,是如被告不能回復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自應賠償原告3,851,01 4元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1,014 元。

二、被告則以: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請求,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非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自無理由。

㈡又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48號補正通知,被告於93年5月27

日向稅捐稽徵單位查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結果,系爭房屋係登錄為鍾鄧平妹所有,且持分為全部,有當時房屋稅籍資料可證。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且系爭房屋自92年5 月21日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

月21日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歷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148號、94年度執字第740 號及95年度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達3 年半之久,原告3 次接獲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房屋為鍾鄧平妹所有而進行拍賣之第1 次拍賣期日通知,原告始終未曾異議,迄96年1 月18日作成分配表為定期分配通知後,原告始於96年1 月24日具狀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聲明異議。倘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興建而為其所有,豈有不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為異議,或另提第3 人異議之訴之理。原告之所為,亦顯與常理有違。

㈣又原告與系爭房屋拍定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

原告對於96年7 月3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證物,與上開原告與拍定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中所提出之證物均同,原告仍執前證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平日為鍾鄧平妹、鍾朝武所居住使用,原告自75年間即遷至台北縣土城市居住。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48號、94年度執字第740 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先後以債務人鍾鄧平妹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債務人鍾朝武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85 之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以合併拍賣,均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與被告而結案。嗣被告於95年3 月29日再對鍾鄧平妹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鍾朝武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鍾鄧平妹所有之系爭房屋與鍾朝武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合併拍賣,經訴外人魯淑莉於95年9 月28日第3 次拍賣期日以最高價得標,經魯淑莉於95年11月14日繳足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後,由本院於95年11月21日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予魯淑莉。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原告前先後於93年6 月17日及94年

5 月20日分別接獲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48號、94年度執字第

740 號第1 次拍賣期日通知(均載明系爭房屋為鍾鄧平妹所有及鍾朝武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合併拍賣),原告於接獲上開第1 次拍賣期日通知後,於前開執行程序始終均無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 月11日,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17號載明系爭房屋為鍾鄧平妹所有及鍾朝武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應予合併拍賣之第

1 次拍賣期日通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通知原告後,迄系爭房屋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亦始終無異議,遲至96年1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17號作成分配表為定期分配通知後,原告始於96年1 月24日具狀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聲明異議,並對魯淑莉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嗣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6

7 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錯誤指封而遭執行拍賣,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錯誤指封而遭執行拍賣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雖據提出房屋契約、銀行對帳單、戶籍謄本及拍賣公告等件為證(詳卷第9 至23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成、段忠志、賴玉章、林文忠、謝錦煥。然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無非係為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參以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平日為鍾鄧平妹、

鍾朝武所居住使用,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48號、94年度執字第74 0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先後以債務人鍾鄧平妹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債務人鍾朝武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以合併拍賣,均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與被告而結案。嗣被告於95年3 月29日再對鍾鄧平妹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鍾朝武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 分之1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鍾鄧平妹所有之系爭房屋與鍾朝武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合併拍賣,經訴外人魯淑莉於

95 年9月28日第3 次拍賣期日以最高價得標,經魯淑莉於95年11月14日繳足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後,由本院於95年11月21日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予魯淑莉。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原告前先後於93年6 月17日及94年5 月20日分別接獲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 48 號、94年度執字第740 號第1 次拍賣期日通知(均載明系爭房屋為鍾鄧平妹所有及鍾朝武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合併拍賣),原告於接獲上開第1 次拍賣期日通知後,於前開執行程序始終均無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 月11日,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17號載明系爭房屋為鍾鄧平妹所有及鍾朝武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 分之1 應予合併拍賣之第1 次拍賣期日通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通知原告後,迄系爭房屋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亦始終無異議,遲至96年1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17號作成分配表為定期分配通知後,原告始於96年1 月24日具狀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聲明異議,並對魯淑莉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嗣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且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48號補正通知,被告於93年5 月27日向稅捐稽徵單位查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結果,系爭房屋確係登錄為鍾鄧平妹所有,持分為全部,有當時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48號強制執行卷宗可佐。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被告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尤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錯誤指封而遭執行拍賣,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1,014 元,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文成、段忠志、賴玉章、林文忠、謝錦煥,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