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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被 告 乙○○

6號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五二四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種類為地上權、權利人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權利標的為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為三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18日,與其他訴外人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坐落苗栗市○○段第524地號(按: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乙、丁方平均繼承取得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市○○里○○鄰○○街○○○巷○○○號歸由甲方取得所有權,乙、丁方同意無條件提供本筆土地供甲方無償使用至百年為止,甲方並得請求乙、丁方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協同辦理本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倘甲方百年後,上開房屋任由土地所有權人乙、丁方處置,其他繼承人不得異議,並應同意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二)上述約定所指之「乙方」即為被告乙○○,「丁方」即為被告甲○○,「甲方」則為原告。嗣被告依上述協議,於88年4 月間,完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登記,竟拒絕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 人方面:原告本件請求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案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2 人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提出和解筆錄、遺產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其等於84年11月18日,與其他訴外人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坐落苗栗市○○段第52

4 地號(按: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乙、丁方平均繼承取得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市○○里○○鄰○○街○○○巷○○○號歸由甲方取得所有權,乙、丁方同意無條件提供本筆土地供甲方無償使用至百年為止,甲方並得請求乙、丁方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協同辦理本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倘甲方百年後,上開房屋任由土地所有權人乙、丁方處置,其他繼承人不得異議,並應同意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等語,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乙○○,丙方為被告甲○○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 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6 至8頁),應堪信為真實。上開約定本身,雖訂立於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件內,但核其內容,係以「被告2 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之債務負擔契約,其標的則為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利,而由其上房屋為原告分得及原告為被告2 人之母等事實,以及上開約定「無償使用至百年為止」之文義可知,被告2 人債務負擔之地上權利,應為不定期限者,且顯係為履行被告2 人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或道德上義務,已非以遺產分割為其約定之內容,故原告向被告2 人提出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無訛。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和解筆錄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該案原告為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及訴外人彭劉發,該案之被告為訴外人彭秋香、彭秋英、彭秋圓及彭秋蘭,關於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則為遺產分割協議,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以及本件之債務負擔契約訴訟標的,就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二方面而言,均有不同。該前案之訴訟上和解,係針對該案之訴訟標的所為,且其效力,係存在於兩造與訴外人彭秋香、彭秋英、彭秋圓及彭秋蘭間,而非本案之兩造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自非該前案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之訴即有權利保護必要性無訛。

三、民法第166 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但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 月5 日施行。

但民法第166 條之1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然行政院迄今尚未會同司法院另定民法第166 條之1 之施行日期,故兩造間上開以負擔地上權設定登記為內容之債務負擔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不以經公證為必要,從而兩造間上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債務負擔契約,確屬有效。

四、被告2 人均承認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等所簽署,且對其形式上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0頁),且被告2 人確實業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8 分之4 (見卷第12頁),故兩造間以設定地上權登記為內容之債務負擔契約,其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而由上開約定「無償使用至百年為止」之文義可知,被告2 人債務負擔之地上權利,應為不定期限者,且由其「辦理『本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之文義可知,被告等2 人有義務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