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