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6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提起抗告,該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又原告就本訴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97年5 月15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